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錫恩
被上 訴 人 何建宏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育弘(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二人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受訴外人蔡守忠委任,為蔡守忠訴請林志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被告蔡守忠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人;
林育弘為上訴人之受僱律師,與被上訴人同受蔡守忠委任,為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訴訟複代理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則受林志甯委任為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林育弘二人明知蔡守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在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97年與林志甯結婚,只有辦理登記等語,則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所推定結婚之事實,已有反證推翻為虛偽不實;
又被上訴人、林育弘二人明知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告發蔡守忠「明知其並未與林志甯舉行法定結婚儀式,竟自行在結婚證書之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處簽章,並記載97年5月20日舉行結婚典禮,要求林志甯單獨前往戶政事所申辦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
詎被上訴人、林育弘二人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二審判決蔡守忠敗訴後,於110年11月3日以蔡守忠名義撰寫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其內容竟謂「堪認林錫恩律師具狀告發上訴人(指蔡守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曾向被上訴人(指林志甯)提及告發內容及將提出告發之事,而被上訴人…非但未制止林錫恩律師為內容不實之告發,反積極委任林錫恩律師就不實之假結婚犯罪行為代為表達自首之意」等語(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藉此主張上訴人與林志甯共謀檢舉誣告蔡守忠,向最高法院施用詐術以圖謀蔡守忠之不法利益,虛構蔡守忠與林志甯婚姻合法有效,逸脫社會容許訴訟活動範圍,非屬被上訴人、林育弘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權行使合理範圍。
至蔡守忠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有結婚真意,上訴人與林志甯誣指其沒有結婚真意云云,然結婚真意並非屬結婚戶籍登記之事項,縱上訴人之告發不實,蔡守忠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上訴人自不成立誣告罪,被上訴人、林育弘二人應提供法律見解告知蔡守忠,豈能擅自虛構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結婚之事實。
㈡按律師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律師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
111年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另依律師法第2條、第3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19條之規定,已明定律師何種行為不可做,可為認定律師執行職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參考。
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為肯定句、語意堅決,雖未廣為散布,惟已令一般人對上訴人品性及操守產生相當懷疑,被上訴人、林育弘主觀上應有故意至明,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即使渠等係與蔡守忠討論後,始為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然渠等可否為該內容之陳述,應自行判斷,不應受蔡守忠指示之拘束,被上訴人、林育弘應對其行為自行負責。
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育弘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林育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告發蔡守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逃漏稅捐、妨礙自由等犯行,被上訴人雖受蔡守忠選任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案件辯護人,惟尚不知上訴人具體告發內容,且被上訴人未於108年12月3日偵查程序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客觀上無從得知蔡守忠當庭陳述內容,況上訴人所告發蔡守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改分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認定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結婚之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得知上訴人係告發「蔡守忠與林志甯無結婚真意而使公務員為虛偽結婚登記」之情,未及於其他。
其後,上訴人受蔡守忠委任為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兩造於第一、二審訴訟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其中關於「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原告(即蔡守忠)與被告(即林志甯無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即蔡守忠)有下列犯行:⒈兩造無結婚真意,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所告發蔡守忠有無涉及誣告,然第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個人告發蔡守忠之行為,無證據證明係林志甯授意上訴人為之,而未認定上訴人之告發是否涉犯誣告、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無舉行法定結婚儀式、結婚證書是否為蔡守忠所寫等情,亦非被上訴人得以查證。
嗣蔡守忠不服第二審判決,委任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結婚真意,以及蔡守忠為相同主張,並依上訴人108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林志甯108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等證據,認為上訴人之告發涉嫌誣告,乃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於訴訟上為有利於蔡守忠之主張,此為適當之意見表示,並無故意詆譭、中傷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
㈡依律師法第1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亦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況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僅於訴訟活動中向法院及對造提出,並未在法庭發表散布,且屬維護委任人蔡守忠權益所為訴訟攻擊防禦,並無逸脫該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屬訴訟權利正當行使,縱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惟既未經法院採酌,除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不能認為有何違法性。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育弘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陳稱:「就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具狀陳報」等語之後,竟故意不予協助,而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主張蔡守忠、林志甯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婚姻並無虛偽之情事,其緣由乃法務部93年2月25日法檢字第0930200611號之釋示認定:「申報事項是否實在部分係指『有沒有結婚之事實』,而非『要不要結婚之事實』」,被上訴人為遂行其協助蔡守忠取得不存在之權利,始故意為如上之主張,並拒不履行原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及第25條之義務,顯阻礙本院發見真實。
㈡蔡守忠就上訴人告發其無結婚事實,竟申報結婚登記,涉及偽造文書乙節,已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請就蔡守忠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主張97年5月20日有結婚之事實而為適法之裁判:⒈蔡守忠倘有授權,則蔡守忠明知上訴人告發内容並無不實,竟虛構其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有結婚之事實,並據此提出誣告之告訴,應已涉及誣告之行為。
⒉蔡守忠倘未授權,則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竟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虛構蔡守忠、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有結婚之事實,再藉此指摘上訴人共謀檢舉誣告,以拒不履行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義務,協助蔡守忠取得不存在之權利,自屬律師法第43條第2項「不正當之行為」,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為明確。
㈢原審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蔡守忠與林志甯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始撰寫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然由下列事實可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正當理由足認蔡守忠與林志甯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⒈蔡守忠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被告因此主張原告與林志甯共同涉嫌誣告之行為乃『兩造無結婚真意,卻於97年6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點,而不及於其他未經調查認定之事實」等語。
⒉原審判決敘明:「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無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足徵蔡守忠委任授權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内容並不及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證11所記載:「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林志甯明知兩造結婚並無…虛偽情事,卻意圖使蔡守忠受刑事訴追」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時,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主張:「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藉此主張上訴人涉及誣告乙節,並不為爭執,且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依法應視同自認。
⒋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主張:其委任人蔡守忠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婚姻並無虛偽情事等語,已涉及偽造文書之範疇。
⒌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事件自承:「當初是蔡守忠…看了不起訴處分書内容,蔡守忠跟林志甯不是沒有結婚真意,蔡守忠認為這樣當初告發的理由是虛偽不實…」等語,足徵蔡守忠委任授權之範圍,確實僅限於主張自己有結婚真意,並不及於主張自己有於97年5月20日與林志甯結婚。
⒍蔡守忠於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110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自訴人主張婚姻無效部分:我認為婚姻是有效了,我們共同生活了10幾年,睡一張床,怎麼會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辯護人對蔡守忠並未主張蔡守忠、林志甯二人有於97年5月20日或之後舉行結婚儀式,作為婚姻合法之理由知之甚深。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具狀記載:「縱結婚未具公開儀式…致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於兩造均有結婚真意時,亦僅生婚姻無效效果」、「本件兩造既於97年6月11日為結婚登記,自依新法規定具結婚效力」。
而被上訴人明知戶籍謄本記載97年5月20日結婚,依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且經臺南安平戶政事務所向本院函覆:「97年6月11日蔡守忠先生遷入登記係委託一位林姓女子來所申請辦理」,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既就蔡守忠、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有無結婚之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情形,當可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之意向與故意。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辯稱:「…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無行定式之結婚儀式?皆非被告得以查證,更無捨委任人蔡守忠之陳述而採對造…或本件原告說詞之理」。
被上訴人於斯時係謊稱蔡守忠有向其表示有行定式之結婚儀式之事實。
⒐被上訴人在111年度南簡1349號事件改稱:「蔡守忠在鈞院提出的答辯狀並非否認有授權被告在起訴狀上面所主張的法律見解」等語。
被上訴人改口主張:「蔡守忠、林志甯有行定式之結婚儀式」,並非基於蔡守忠之陳述,而係自己憑藉蔡守忠結婚戶籍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所提出之法律見解。
然所謂法律見解並非事實,非自認之對象,被上訴人自不能逾越授權範圍假藉提出法律見解之名,逕行虛構事實之實。
㈣被上訴人如有虛構蔡守忠與林志甯婚姻合法有效之事實,自屬違反律師法第43條第2項之不正當行為,若涉及訴訟詐欺更應已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其在訴訟過程一再指稱上訴人與林志甯共謀檢舉誣告,縱該事件訴訟結果與上訴人自身財產權無關,惟仍應有名譽權受損之問題存在。
㈤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所謂「爭點效」…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係以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為前提,始有適用於本案。
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111年8月29日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何建宏、林育弘)二人仍繼續主張婚姻合法有效,並推由被告何建宏於109年7月27日於庭訊即表示:『就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具狀陳報』」等語(上證19),112年1月9日準備書狀載明:「被告何建宏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主張:『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並據此主張原告涉及誣告乙節…應視同自認』」等語(上證20),惟前開判決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記載任何意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於受任代理蔡守忠進行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過程中,未就蔡守忠與林志甯是否於97年5月20日行法定結婚儀式?結婚證書内容是否為蔡守忠一人填載?等事項與上訴人代理之林志甯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攻擊防禦,上開事項亦非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爭點,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蔡守忠未與林志甯舉行結婚儀式,且自行於結婚證書主婚人、證人、介紹人攔位簽章,所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卻仍以書狀指摘其為内容不實之告發,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有誤解。
㈡上訴人引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證述内容主張被上訴人一定有向訴外人蔡守忠詢問是否與訴外人林志甯舉行結婚儀式,進而得知蔡守忠無法提出舉行結婚儀式證據,而與蔡守忠謀議以不作為方式拒不履行律師倫理規範之協助調查義務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推論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且111年律師倫理规範修正前第25條係規定「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考其規範意旨乃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規定之延伸,係指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卻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辦理之案件,與上訴人所指之調查義務無涉。
且被上訴人縱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義務,亦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侵害其名譽權事實。
㈢縱上訴人關於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未行結婚儀式之主張屬實,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有明文規定。
則蔡守忠與林志甯既於97年6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等結婚之事實,如林志甯否認有與蔡守忠行結婚定式禮儀,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以推翻之。
再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及臺南高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則蔡守忠、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是否因未行定式儀式而不成立,尚無從僅憑蔡守忠於偵查中稱「我們就於97年結婚,因為我有一次婚姻紀錄,我不想鋪張,就只有去登記」等語,得以認定。
㈣又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條定有明文。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内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本件被上訴人撰擬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既本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審法院卷附證據,就上訴人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為法律上之意見表述,應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㈤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針對被上訴人於請求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書狀所主張事實與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所為主張相同(僅係於同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不同訴訟階段所提書狀差別),就該等書狀主張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重要爭點亦相同,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程序保障無任何差異,則就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提出書狀之主張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執業律師。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告發蔡守忠與林志甯彼此間無結婚之事實,而於97年6月11日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蔡守忠於偵查時選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並由被上訴人指派受僱之鄭鴻威於108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行詢問程序時到場陪詢),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林志甯偵訊中陳述認定「蔡守忠與林志甯自結婚登記起至離婚登記止逾9年期間,雙方顯有同住生活之事實,蔡守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而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蔡守忠於上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起訴處分後,於109年5月15日以蔡守忠與林志甯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騰本一份可憑…兩造結婚並無…虛偽情事,林志甯故意誣告蔡守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向本院訴請林志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並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撤銷蔡守忠前於106、107年間贈與不動產予林志甯之行為及請求返還贈與物。
㈣嗣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認定蔡守忠主張林志甯對其故意誣告部分,係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刑事告發蔡守忠,並非林志甯本人所為,且不能證明林志甯授意上訴人為刑事告發,難認林志甯有故意誣告蔡守忠之行為,而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蔡守忠之訴;
其後,因蔡守忠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蔡守忠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審委任被上訴人與鄭鴻威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委任林育弘為其複代理人;
上訴人則受林志甯委任為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
㈥蔡守忠不服上開臺南高分院第二審民事判決,乃委任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蔡守忠名義撰寫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載明:「林錫恩律師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66號案108年10月31日詢問時稱『(林志甯當時有意要跟被告結婚嗎?)沒有,林志甯有跟我說他願就此部分自首』,被上訴人林志甯於108年12月3日詢問時稱『(你與蔡守忠於97年當時事實上並無結婚的真意?)沒有』,堪認林錫恩律師具狀告發上訴人(指蔡守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曾向被上訴人(指林志甯)提及告發內容及將提出告發之事,而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有無結婚真意之親身經歷之事既了然於心,非但未制止林錫恩律師為內容不實之告發,反積極委任林錫恩律師就不實之假結婚犯罪行為代為表達自首之意,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就林錫恩律師告發上訴人假結婚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事先知情並同意林錫恩律師為之。」
等語(即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並於同日提出於臺南高分院。
㈦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以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起訴,誣指上訴人告發不實等情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下稱台南律師公會)陳情,請求台南律師公會查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律師法,經台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陳情內容僅係律師在訴訟個案主張法律見解所生之爭議,並未違反律師法。
㈧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中: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向本院陳稱:「就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具狀陳報」後,即未再陳報迄至判決確定。
⒉蔡守忠於109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向本院陳稱:「被告雖屢屢爭執因兩造並無於97年5月20日公開結婚儀式,係原告自行製作被證8之結婚證書後交由伊單獨於97年6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記。
故原告所為自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並無誣告云云,惟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相較於修法前規定…可知修法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僅生推定結婚符合法定要件效果…縱結婚未具公開儀式,僅以書面於形式上表示行定式之禮儀,而據為結婚登記,致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於兩造均有結婚真意時亦僅結婚無效果,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等語(見證21)。
㈨蔡守忠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原告檢舉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主張原告與林志甯共同涉嫌誣告之行為乃「兩造無結婚真意,卻於97年6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點,而不及於其他未經調查認定之事實』。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庭訊時,就上訴人主張:「今日提出蔡守忠於另案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提出之答辯狀是要做為原告之證物,證明蔡守忠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主張其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據此主張原告涉及誣告」乙節,並不為爭執,且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受蔡守忠委任撰寫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並未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蔡守忠之委任為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時,以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指摘上訴人與林志甯共謀檢舉誣告蔡守忠偽造文書犯行,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⒉又按律師對於受委任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律師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為111年7月3日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所明文規定。
且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查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詳不爭執事項㈡),並未論及蔡守忠與林志甯有無舉行法定結婚儀式、結婚證書是否為蔡守忠所寫;
且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重要爭點(詳不爭執事項㈣),認定係上訴人告發蔡守忠為其個人行為,無證據證明為林志甯授意上訴人為之,而為不利於蔡守忠之認定,但該第一、二審民事判決並未判斷上訴人之告發是否涉犯誣告,是以被上訴人於受蔡守忠委任向第三審法院撰寫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顯係基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訴訟相關爭訟過程,並依其委任人蔡守忠於偵查中陳明其與林志甯有結婚真意等爭訟相關事實,在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第三審上訴理由中提出有利於蔡守忠之主張,其主觀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蔡守忠與林志甯有於97年5月20日結婚,始撰寫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難認其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亦非屬無端指摘、抽象謾罵上訴人,縱使有其自身推論意見之參雜,用詞遣字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但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既與系爭移轉登記事件爭訟相關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應屬民事訴訟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合理行使範圍,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受第三審委任之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有何詆譭、中傷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向蔡守忠詢問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故意規避查證義務,違反原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第25條規定云云,無非已屬對被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之具體方式加以指摘,而所謂結婚之真意,係指法定形式要件以外,須具備共同生活組成家庭之主觀要件(結婚時有無舉行儀式和有無結婚真意實為不同要件),被上訴人接洽對象係堅稱和林志甯並非假結婚、否認偽造結婚證書之蔡守忠所得到之資訊,進而對事實之認知,自不可能與片面和林志甯接洽、受林志甯委任之上訴人相若,亦不能認僅有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方能謂係合於律師執行職務之本份,或滿足倫理規範之要求,是尚難以此推斷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並主張蔡守忠、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並藉此指控上訴人涉及共謀檢舉誣告,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蔡守忠於相關訴訟案件中既均堅稱其與林志甯並非假結婚,則被上訴人依蔡守忠陳述之事實,於訴訟中主張並提出其認對己方有利之事證,亦屬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尚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蔡守忠與林志甯婚姻合法有效,向最高法院施用詐術以圖謀蔡守忠之不法利益乙節,然上訴人本人並非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不論蔡守忠與林志甯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是否涉及訴訟詐欺,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結果概與上訴人自身權益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侵害其名譽,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⒎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受蔡守忠委任撰寫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事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於審理期間,撰寫109年9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稱「林志甯就林錫恩律師於108年9月9日具名向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告發蔡守忠涉嫌偽造文書乙節,知悉共同決意為之……自不能以告發對象可能包含被告在內即脫免被告誣告罪嫌」等語、110年3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110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稱:「林志甯與林錫恩律師共謀檢舉誣告蔡守忠之事實無訛」等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經審理後,法院認定:【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有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書狀,提出內容不實戶籍謄本,代理蔡守忠向法院提起民事另案訴訟,…終成立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害,均係以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可預見」蔡守忠、林志甯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儀式,蔡守忠無結婚之真意,蔡守忠偽造內容不實結婚證書為前題…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上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究僅援引被告曾於偵查另案受任為辯護人,及曾在偵查時到庭陪詢為據。
…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均無從僅以當日偵查庭開庭經過,推導出蔡守忠、林志甯結婚時沒有舉行結婚儀式,或結婚證書係蔡守忠1人書寫的結論。
…被告接洽對象係本件審理期間仍具狀堅稱和林志甯並非假結婚、否認偽造結婚證書之蔡守忠…,其等所得到之資訊面向,進而對事實之認知,自不可能與片面和林志甯接洽、受林志甯委任之原告相若,亦不能認僅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方能謂係合於律師執行職務之本份,或滿足倫理規範之要求,遑論以此推斷被告主觀上對「蔡守忠、林志甯間婚姻難謂合法」乙節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自無從成立人格權之故意侵害。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⒊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提出之系爭上訴理由狀之陳述(詳不爭執事實㈥),主張上訴人與林志甯共謀檢舉誣告蔡守忠,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是以,前後兩案,上訴人均係主張上訴人與林志甯共謀檢舉誣告蔡守忠,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不同之處,僅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不同訴訟階段所提書狀之差別,然就各該書狀主張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重要爭點則相同,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則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書狀之主張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⒋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論據為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曾主張⑴「被告(何建宏、林育弘)二人仍繼續主張婚姻合法有效,並推由被告何建宏於109年7月27日於庭訊即表示:『就是否舉行結婚儀式,具狀陳報』;
⑵「被告何建宏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主張:『蔡守忠與林志甯於97年5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並據此主張原告涉及誣告乙節…應視同自認』」,惟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就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記載任何意見。
然前案判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中論及『…⒊再者,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有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書狀,提出內容不實【戶籍謄本】…,均係以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可預見」蔡守忠、林志甯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儀式,蔡守忠無結婚之真意,蔡守忠偽造內容不實結婚證書為前題符…且【原告反覆質疑被告為何未向蔡守忠詢問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故意規避查證義務云云】,無非已屬對被告執行律師業務之具體方式加以指摘…』,自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書狀之主張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