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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楊勝財
被 上 訴人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惟上訴人自簽立租約後僅付過租金17,000元,便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因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7個月租額,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上訴人仍未清償,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1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系爭租約業於該日終止。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63,000元(即111年3月至11月共9個月之租金18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租金17,000元後之餘額)暨其遲延利息,並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伊因欠債遂售予被上訴人再向其承租使用,兩造最初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過戶後卻擅自提高至每月20,000元,也未將臺灣銀行的140,000元及稅金給伊,伊於111年農曆3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屋頂,花費約210,000元,伊告知被上訴人該費用應自租金扣除,被上訴人卻不同意,故伊才會從簽立租約後迄今只付17,000元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163,0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及具事實上處分權,嗣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與銀行債務,而於110年8月13日將前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土地謄本與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㈡兩造於110年9月17日曾簽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之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
㈢兩造於111年3月1日又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㈣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僅付過租金17,000元。
㈤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後僅付過租金1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163,000元(即111年3月至11月共9個月之租金180,00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租金17,000元後之餘額)乙節為真。
上訴人固辯稱其未付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租金從10,000元提高為20,000元,且上訴人尚有積欠其款項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費用云云;
然系爭租約第4條明載兩造約定之租金為20,000元,該契約為上訴人所親簽,其理應遵約繳納,而非於簽約後反悔爭執被上訴人漲租,至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尚有款項未釐清,及有修繕屋頂費用等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佐證,實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欠租,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迄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11年12月9日終止,上情有起訴狀、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9至17、25至28、35頁)。
是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各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積欠租金163,0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該金額,當屬有據。
又此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9日終止,上訴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以此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容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63,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並應自租約終止後之11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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