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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張閔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已准許追加相對人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功公司)之負責人許江秀芝為被告,原判決駁回追加許江秀芝乙節顯有違誤。
原判決未依程序開準備庭,而系爭課程之簽收單上並無隻字片語約定系爭課程之年度,且原判決隱匿許江秀芝當庭承認自105、106年後即無新課程之事實,又相對人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原審調解時認錯同意退還原課程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裁定暨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准許追加立功公司為被告,並非准許立功公司之負責人許江秀芝為被告,有原審卷及原審判決書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原審已准許追加許江秀芝為被告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就原裁定或原判決程序進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加以爭執,與裁定或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的情形,尚屬有間。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原裁定及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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