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48,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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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花瑋志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4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藉由破壞頂樓預留孔塞物之舉,引誘附帶上訴人上頂樓,趁附帶上訴人持手機拍照採證時,快速反向繞道近身,短短一秒鐘把附帶上訴人衝撞推倒在地,拖拉附帶上訴人身體及撕毀衣服,導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等身體傷害,衣服被毀損,兩造事前沒有言語爭執,也無肢體拉扯,實係上訴人設計預謀犯案,附帶上訴人未傷害上訴人,係為求脫困拼命掙扎,過程中出現拳打腳踢之自衛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案發後,因天色已晚,於翌日(2日)前往同慶診所驗傷、包紮,所受傷勢導致血液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在屁股及腿腳產生疔瘡,且發生手抖,請求賠償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上訴人撕毀附帶上訴人衣服,係嚴重侮辱及侵害人格行為,造成附帶上訴人永久性精神創傷,請求賠償衣服損害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000元。

㈡附帶上訴人跌倒時眼鏡掉落,上訴人阻止附帶上訴人尋找外,且4次霸道大聲喝叱「你的眼鏡咧」,且積極尋找附帶上訴人眼鏡,最後說「幫你找出來了」,附帶上訴人趁上訴人蹲下撿眼鏡時逃跑,然上訴人未作罷,隨後追趕附帶上訴人,令附帶上訴人在視力模糊情形下,在樓梯間危險狂奔,內心感到極度恐懼,上訴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自由及人身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附帶上訴人報警後,上訴人在承辦員警前稱「你大巨蛋好不好,沒人拿你的眼鏡」(嘲諷附帶上訴人戴大框眼鏡)、「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發現附帶上訴人拿手機上天台偷拍上訴人,予以制止後,附帶上訴人不滿上訴人說的酸言酸語,揮拳打上訴人鼻樑、用腳踢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瘀青,且雙方站著互相拉扯衣領,上訴人沒有扯破附帶上訴人衣服,附帶上訴人掙脫後,急忙跑離現場時,自己被地上突出的水管絆倒而向前撲倒,並非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且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只有擦破皮小傷口,不會引發毛囊炎。

上訴人無須賠償醫療費、衣服毀損及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沒有講「你大巨蛋」,而係對警察說「我沒有拿你的眼鏡,不信你可以上去看,你也可以請警察上去看,請他們幫你找出來,看哪裡了你的眼鏡?你自己落跑以後,我還有留在上面看地上有沒有什麼東西。

根本什麼都沒有」。

又上訴人雖有說過「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但上訴人是用反問、反諷、疑問語氣,且附帶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案是經過剪輯變造,不能作為證據。

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①身體傷害之醫療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②衣服毀損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000元、③恐嚇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④侵害名譽精神慰撫金55,000元,合計241,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0,590元(即①身體傷害之醫療費49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②衣服毀損100元、④侵害名譽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附帶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即①身體傷害之醫療費2,5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衣服毀損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3,000元、③恐嚇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④侵害名譽精神慰撫金45,000元)。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0、386頁) ㈠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因發生爭執,雙方互為肢體拉扯行為,附帶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等傷害。

㈡附帶上訴人報警後,上訴人有在承辦員警前說「沒人拿你的眼鏡」、「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等語。

㈢兩造間另有本院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案認定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受傷部分:⒈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許,因故發生爭執,互為肢體拉扯,附帶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

嗣兩造各自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兩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以111年度營偵字第748號提起公訴,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其後,上訴人就前開肢體衝突,對附帶上訴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判決認定附帶上訴人拳打腳踢上訴人、上訴人鼻樑附近有紅色挫傷等情,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確定(不爭執事項㈢),亦有本院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8頁)。

是以,兩造於110年9月1日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推擠、拉扯,雙方均有受傷,附帶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附帶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掙脫逃跑時,自己被地上突出的水管絆倒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乙節,經查,附帶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已提出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日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161、163頁),其中110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上肢(右肘右手)併右下肢(右膝右踝),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另112年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肘擦傷0.9×0.8公分、右手掌擦傷併瘀青1.7×1.8公分、右手背擦傷1.1×0.4公分、左手掌擦傷0.6×0.4公分、右膝擦傷四處分別為2×1.1公分、2.7×1.7公分、2×1.8公分、1.3×0.6公分、右外踝擦傷1.6×0.6公分及左足擦傷三處分別為0.5×0.4公分、0.8×0.6公分、0.4×0.3公分」等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分別載明「病患主訴110.9.1下午8點多被人毆打致右下肢左手掌多處擦挫傷,於110.9.2至本所診治壹次,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伍天。」

、「病患主訴110.9.1下午8點多被他人毆打致右上下肢左手掌多處擦挫傷併疼痛,於110.9.2上午10點47分至本所診治壹次,現好轉。」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專業醫師於案發翌日即110年9月2日依附帶上訴人到診所主訴,逐一檢視附帶上訴人傷勢部位,依據診斷結果而開立,且醫師檢視傷勢時間為本件案發時即110年9月1日之翌日,具有時間上密接性,足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確實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掌擦傷併瘀青、右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四處、右外踝擦傷及左足擦傷三處傷害無誤。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附帶上訴人提出自拍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210901_1949手機錄影原檔.mp4」,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9秒,拍攝者走樓梯往上,進入天臺後,天空為黑夜,於影片時間8秒時,鏡頭搖晃,拍攝者說:「你在幹什麼?(台語)幹。」

,隨即影像結束,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8頁),足見附帶上訴人之錄影設備晃動並結束錄影,顯見兩造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衡情附帶上訴人於此時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尚屬符合常情;

並參酌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9月1日19時30分,在台南市○○區○○里○○路00000號(五樓天台),與鄰居凃政宏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當時我人在五樓天台,他拿手機對我人拍照(錄影),我對他說,你很愛拍什麼,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你私下在天台施工,沒經過住戶同意,我會將東西拆除,凃政宏說你試試看,我說你再這樣亂施工,我會找時間去你老家請你母親來看,然後他就惱羞成怒,揮拳打我鼻子及踢我兩腳,我鼻子挫傷瘀青,被踹兩腳沒有受傷,我沒有出手打他,但有互相拉扯行為,他當時赤腳,應該腳有受傷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13-15頁);

附帶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警詢時陳述:我聽到頂樓冷氣孔有被搓落的聲音,於是上樓採證,手持手機攝影,我上樓後遇花瑋志預謀反向攻擊,快速衝撞把我推倒在地,近身欲再攻擊,我人身倒地,所以拳打腳踢防止花瑋志攻擊我,期間約3-5分鐘,直到我逃脫現場報警,我左手掌、右側手及腳均擦挫傷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5-7頁),足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確有與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致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係逃脫時自己被水管絆倒受傷云云,應無足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附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而受上開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此故意行為與附帶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茲就附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雖提出同慶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9日、110年9月2日至111年2月7日收據4紙、仁仁中醫診所110年9月24日收據1紙、振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5日收據1紙、高斌祥外科診所110年10月12日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223、225-229頁;

附民卷第19-22頁),惟查,前開醫療費合計僅1,960元(計算式:同慶診所110年9月2日醫療費200元+同慶診所110年10月6日醫療費100元+同慶診所110年10月9日醫療費120元+仁仁中醫診所110年9月24日醫療費140元+振堂中醫診所110年10月5日醫療費190元+高斌祥110年10月12日醫療費150元+同慶診所於111年2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060元=1,960元),依前開醫療費之就醫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具有時間關連性,且依各該收據記載適應症,堪認係治療附帶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所受傷勢;

又附帶上訴人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為行使權利所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自應納入其所受損害額,故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勢只有擦破皮小傷口,不會引發毛囊炎,其無需負擔醫藥費云云,顯不足採。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於警詢中各自陳明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附帶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刑事案件警卷第3、13頁),及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收入,並兼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因、上訴人侵害程度、附帶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附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賠3萬元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衣服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1日發生肢體推擠拉扯之舉,已如前述,衡情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扯破附帶上訴人衣服,核與常情無違,堪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撕毀其衣服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又附帶上訴人雖未提出購買該衣服之收據以證明其受損失金額,惟衣服為日常生活用品,難以要求附帶上訴人於購買後保留購買憑據,應認附帶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損害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考量衣服會隨使用時間而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認原審認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衣服損害金額為100元,未逾一般人日常穿著之常見水準,應屬適當。

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撕衣行為嚴重侮辱及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0元云云,惟查,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上訴人雖扯破附帶上訴人穿著之衣服,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財產權,惟其主觀上並無直接侵害附帶上訴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即使上訴人之行為傷及附帶上訴人之主觀情感而令附帶上訴人感受羞辱,然此等侵害財產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附帶上訴人即受有精神痛苦,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衣服毀損所受精神損害33,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心生恐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亦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對其喊叫「你的眼鏡咧」,並積極找尋眼鏡後,再對其說「幫你找出來了」,上訴人顯係以恐嚇言行表示其獲取附帶上訴人的眼鏡實際支配權,附帶上訴人自天台逃跑後,上訴人快速追趕,上訴人在視力模糊下因深感害怕而在樓梯間狂奔,內心甚感恐懼,上訴人已構成恐嚇行為云云,然查,附帶上訴人之眼鏡在兩造拉扯衝突過程中掉落,上訴人雖謂「你的眼鏡咧」、「幫你找出來了」等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情況,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有霸佔附帶上訴人眼鏡之意,並以此作為惡害之通知;

又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地點在五樓天台,附帶上訴人離開現場後,雖上訴人亦隨後下樓,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難以逕予認定上訴人有追趕逼迫附帶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對附帶上訴人身心產生受危害之感,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加害於附帶上訴人之言詞表示或具體行為,綜合觀察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及兩造肢體衝突過程,應認上訴人主觀上應無使附帶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亦無對附帶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部分: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謂「你大巨蛋好不好,沒人拿你的眼鏡」乙節,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附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其中檔案名稱「210901_2026警察詢問全程原檔(B錄音筆).mp3 」檔案之檔案時間11:06至11:47,勘驗結果為「你自己上去看好不好,沒有人敢動你的東西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頁),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表示「你大巨蛋好不好」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關於「你自己上去看好不好,沒有人敢動你的東西啦」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可言,附帶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難認可採。

⒊附帶上訴人報警後警員據報前來,上訴人在承辦員警前說「凃政宏拜託一下,你的瘋言瘋語再繼續說蛤」、「你很愛說謊呢你自己說周圍鄰居每個人都知道你是很糟的一個大騙子」、「自己用桶裝水在家裡,在下營啦裝燒水啊,那個大哥說他都不敢喝」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另謂「那桶裝水還跟人裝尿啊放在上面的水塔啦」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附帶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6-357頁),足見上訴人前開言論係就人、事之指述,屬事實陳述,而非僅為單純之意見表達的評論,依上說明,上訴人須證明該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使人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能阻卻其侵害名譽行為之違法性。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合理查證之所據資料,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是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未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指稱「瘋言瘋語」、「很愛說謊」、「大騙子」,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人格及尊嚴之用詞,足使他人主觀上有受屈辱、難堪之感,如旁人聽聞,亦會減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足損害他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貶抑附帶上訴人之人格,為其他在場人即員警所共見共聞,足使附帶上訴人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及人格受到負面、貶抑之評價。

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言論,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自拍光碟經過剪輯、造假,不足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云云,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前開畫面影像流暢連貫,並無中斷或動作顯不連續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遭刪除或剪接情事。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錄影光碟確經刪除、變造或剪接,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使用VOR模式,可以隨時按暫停、設定關閉進行錄音云云,並無可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兩造於警詢中各自陳明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附帶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刑事案件警卷第3、13頁),及卷附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明細所示之經濟狀況,併考量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附帶上訴人所受心理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實屬相當,並無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60元(計算式:1,960元+3萬元+100元+1萬元=4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590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7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給付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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