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6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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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蔡佑蔚
被上訴人 王百輝

永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王百輝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被上訴人永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事件上訴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原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761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5,844元本息,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新田二街口時,適逢被上訴人王百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972-NY號車)自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即逕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橋尺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

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602元、整骨費用2萬4,000元、整骨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萬2,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萬2,453元、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損害額為93萬8,055元(計算式:1,602+2萬4,000+1萬2,000+4萬2,000+64萬2,453+3萬6,000+18萬=93萬8,055)。

另因被上訴人永康國際開發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係王百輝的僱用人,王百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永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百輝共同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3萬8,055元。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此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並不爭執,惟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在案,並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行歇,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件嗣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採相同意見,是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而王百輝同為肇事原因,故僅應負擔至多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准予減輕本案之賠償金額;

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新樓醫院費用不爭執,其餘華中堂整復所之整骨費用、計乘車資、薪資損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均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7,872元,及王百輝自110年7月3日起、永康公司自110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補陳:原審駁回整骨費用2萬4,000元及整骨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萬2,000元、薪資損失1萬6,440元、系爭車輛保管費3萬6,000元部分不當,另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且原審認定過失比例為各百分之50不當,上訴人應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9萬0,761元,經依上開過失比例為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萬3,533元,經扣除上訴人應賠償給王百輝的57,689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844元。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原審敗訴且未據上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業已確定,附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新田二街口時,適逢王百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即逕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車輛直接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即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遠端橋尺骨扭傷」之受傷(即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79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42825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在案,並認定王百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上訴人就上開文字記載沒有意見,但不認同鑑定之結果);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9、480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王百輝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文字記載沒有意見,但不認同上開認定之結果)。

㈢兩造不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份價值扣除折舊後金額僅存殘值8萬9,459元,及新樓醫院醫療費用1,602元。

㈣上訴人與王百輝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車禍上訴人對王百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百輝新臺幣5萬7,689元,於和解協商過程中,王百輝同意以上訴人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肇事責任,並以此為該事件最終賠償金額之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於行經新田二街口時,適逢王百輝駕駛3972-NY號車自新田二街由東向西行駛即逕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兩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21頁、原審卷第13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立有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規則,且上訴人及王百輝均考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經查:⒈依附件所示之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及該次勘驗擷圖(附於刑事卷一第279-295頁)所示,王百輝駕駛3972-NY號車沿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即新田二街之由東向西方向駛近本件交岔路口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即義林路之由南向北方向的外側車道駛近本件交岔路口,然3972-NY號車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即義林路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確認安全無虞,即前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而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之行向前方,且沿義林路之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在該車行向前方之視野範圍已出現上開3972-NY號車之車頭時,系爭車輛猶仍直行而無任何減速或煞車,以致均處於行進狀態下之3972-NY號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⒉又由勘驗擷圖編號A之畫面(附於刑事卷一第279頁)顯示3972-NY號車之車頭於11時15分38秒許出現在系爭車輛之行向前方,直至截圖編號J之畫面(附於刑事卷一第287頁)顯示二車於11時15分40秒許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連續畫面,期間固約為2秒,惟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駕駛BDJ-8109號車於本件肇事前(碰撞作反應之前)之最後行車速率係維持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109年度他字第2871號偵卷第57頁,刑事卷第359頁),而從截圖編號A之11時15分38秒許之畫面,可見在系爭車輛行向前方之本件交岔路口,明顯出現沿新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逐漸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之3972-NY號車之車頭之時,系爭車輛之車頭與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經由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狀態推估,相距至少有6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以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約長4公尺為準,前開3972-NY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行向前方時,二車相距約達24公尺,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刑事卷第345頁),以本件車禍現場之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狀態,並以該表之瀝青、乾燥而三年以上之路面情況所示之對照基準,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時所需煞停距離為5公尺、時速40公里時所需煞停距離為9公尺,時速50公里時所需煞停距離為14點1公尺,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即義林路之由南向北方向的外側車道駛近本件交岔路口時,因本件交岔路口就義林路之行向設有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閃光黃燈號誌,而警示在本件交岔路口與義林路交岔之東西向之新田二街,並非紅燈而仍可能有車輛沿新田二街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之行車動向,此時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之警示,以及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駛時本應處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減速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並小心注意新田二街之來車動向而採取避免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安全舉措,然如截圖編號A之11時15分38秒許之畫面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行向前方,已明顯出現沿新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逐漸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之3972-NY號車之車頭景象,而當時白晝天氣晴朗、日照光線充足,系爭車輛之行向前方亦視野良好而毫無障礙物遮擋,且由前所述,當時系爭車輛與3972-NY號車相距尚達24公尺,遠高於以時速30至40公里行進之系爭車輛所需之5公尺至9公尺之煞停距離,上訴人若有處於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而立即進行減速或煞車之作為,亦足以避免系爭車輛與3972-NY號車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結果,惟上訴人卻如截圖編號B至J之連續畫面所示(附於刑事卷一第279-287頁),缺乏警覺而猶在未有任何減速或煞車之情狀下駕駛系爭車輛前行,以致在本件交岔路口無法閃避3972-NY號車而肇生車禍,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義林路之由南向北方向的外側車道前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時,係疏於切實履行遵守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而小心通過,以及保持觀注車前狀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之注意義務,遂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之情,應認彰顯。

⒊再者,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均同認王百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79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342825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109年度他字第2871號偵卷第127-130頁,刑事卷第319-322頁)。

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義林路,限速係為時速50公里,有截圖編號A至F畫面(附於刑事卷一第279-283頁)中義林路上懸掛之限速50公里之紅色圓形標誌可憑,而上訴人業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接近本件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且由前開3972-NY號車於11時15分38秒許出現在系爭車輛之行向前方之時,二車相距約為24公尺,而系爭車輛再前行並於11時15分40秒發生碰撞之間隔為2秒之情狀,換算推估系爭車輛之時速約為43點2公里(計算式:24公尺2秒1小時=時速43200公尺),並未超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義林路之限速50公里,此外亦無其他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車速業有超過該路段限速之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認為上訴人係有超速行駛之情,業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百輝二人均因疏於履行各自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王百輝二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其二人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認王百輝行駛在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即義林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王百輝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王百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永康公司為王百輝之僱用人,王百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頁),則依上開說明,永康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王百輝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㈤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整骨費用2萬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高雄市○○○○○街00號之華中堂整骨中心進行整骨共12次,每次2,000元,合計2萬4,000元,固提出收據12紙為證(附民卷第23-29頁)。

然查,上訴人至華中堂整復所接受手部、膝部、頸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22頁),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整骨交通費用(計程車資)1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臺南市仁德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區旭日街40號之華中堂整復所共12次,每次來回一趟1,000元,合計1萬2,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

惟查,上訴人前往整復所接受整復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則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亦難認係上訴人因係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再賠償1萬6,440元(即4萬2,000-原審判准之2萬5,560=1萬6,440)部分:⑴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後於108年12月3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門診,經醫囑傷後宜休養至少2週;

再於108年12月13日至新樓醫院追蹤治療,醫囑傷後宜休養一週,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則上訴人應休養的時間為108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20日共18日,應可認定。

⑵雖上訴人提出其所任職之宏陽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自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12日因車禍無法工作而請病假,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1頁),惟依新樓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上訴人休養期間為108年12月13日門診後再一週,即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逾此部分,難認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

⑶又上訴人受僱於宏陽機車行,每月薪資為4萬2,600元,上訴人請病假期間並未支薪,此有宏陽機車行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7頁、原審卷第190頁)。

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420元(計算式:4萬2,600÷30=1,420),18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萬5,560元之損失(計算式:1,420×18=2萬5,560),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萬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王百輝自事故發生至今皆不願賠償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且無誠意解決本件爭議,致使上訴人只能先將系爭車輛暫時放置於車輛保管場所,而自事故發生後請求18個月,每個月的保管費2,000元,故已產生3萬6,000元的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晉新實業社證明書一紙為證(附民卷第43頁),惟此部分之支出,係取決於上訴人自行決定暫不維修系爭車輛,要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該保管費用亦非因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出,則該費用之支出即與王百輝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是上訴人請求王百輝賠償車輛保管費用3萬6,000元,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再賠償12萬元(即18萬-原審判准之6萬=12萬)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大學肄業,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王百輝五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業務,薪資約2萬5,25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3頁),及永康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原審卷第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精神慰撫金2萬元(計算式:8萬-6萬=2萬),加計原審判准之29萬1,12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1萬1,121元(計算式:29萬1,121+2萬=31萬1,121),應可認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王百輝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據此計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萬7,785元(計算式:31萬1,121×70%=21萬7,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侵害王百輝之權利,業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應給付王百輝5萬7,689元,上訴人與王百輝在此範圍內均主張抵銷(原審卷第178、191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6萬96元(計算式:21萬7,785-57,689=16萬9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2,224元(計算式:16萬96-原審判准之8萬7,872=7萬2,224),及王百輝自110年7月3日起、永康公司自110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件:本院刑事庭110年9月2日勘驗結果(刑事卷一第267-268頁)
開啟109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3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王百輝、蔡佑蔚交通事故」光碟片內之下列檔案,並參照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行車紀錄器」檔:其內只有一個「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檔,內容係蔡佑蔚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J-8109號車)朝車前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97至99頁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有聲畫面,畫面顯示拍攝日期為108年12月2日,內容可見如下:
⑴BDJ-8109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朝義林路與同區新田二街(下稱新田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該路口之義林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直行。
⑵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1時15分38秒許:在BDJ-8109號車前方之本件交岔路口,見沿新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逐漸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之3972-NY號自小客車(下稱3972-NY號車)之車頭,出現在BDJ-8109號車行向之前方(此時由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推估,BDJ-8109號車之車頭與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推估至少有6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BDJ-8109號車仍沿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3972-NY號車亦未停止行進。
⑶於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1時15分40秒許,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之BDJ-8109號車之右前車頭,與車頭向左而進行左彎舉動之3972-NY號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碰撞位置在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範圍),畫面跳動,待畫面停止時,見3972-NY號車停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位置。
⑷在上開11時15分38秒許畫面見3972-NY號車之車頭出現在BDJ-8109號車之行向前方,直至二車在11時15分40秒許發生前揭碰撞之期間,3972-NY號車、BDJ-8109號車均為行進中而無減速或煞車之狀態,且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於二車上開行向前方之視線良好而無遮擋(並擷取前開11時15分38秒許至11時15分40秒許之畫面照片)。
二、「監視器」檔:內有「DSCN0153.MP4」、「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檔,經檢視係如偵卷第91至95頁擷取照片所示之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無聲、黑白畫面(均以手機轉攝電腦螢幕畫面),範圍、角度如該擷取照片所見,該二個檔案所見畫面均相同,畫面中未見拍攝時間,畫面左上方可見本件交岔路口,經播放畫面較清晰之「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檔:
⑴3972-NY號車沿新田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逐漸駛入本件交岔路口時,BDJ-8109號車沿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
⑵3972-NY號車、BDJ-8109號車均按上開行向而行進間,3972-NY號車之左前車頭與BDJ-8109號車的右前車頭在本件交岔路口碰撞(碰撞位置在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範圍),二車碰撞後彈開並停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位置。
⑶前開3972-NY 號車、BDJ-8109號車行進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二車均為行進中而無減速或煞車之狀態(並擷取上揭二車行進至發生碰撞之畫面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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