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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林政導
被上訴人 謝幸燁
訴訟代理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長子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南門路上之「甲○○○○○」小吃店,生意非常好,詎被上訴人多次在店前大呼兇宅,致生意大受影響,月營收短少數萬元,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與悲劇家屬熟識,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
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小吃店前,當上訴人長子乙○○及其女友(現已結婚)丙○○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連續3次,且以「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等語侮辱上訴人,致上訴人在乙○○及丙○○面前相當難堪,迄今仍無法釋懷。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固提及「兇宅」一詞,惟確為事實之陳述,且係因受乙○○言語激怒所致,無意造成往生者親朋傷痛加劇,上訴人雖主張因而營業額大減,然其所提出之統計表係110年10月起之數據,上訴人之甲○○○○○店係111年12月始設立,故其主張顯不足採;
況上訴人未舉證統計數據所憑之依據,仍不足證明其主張。
又被上訴人僅有1次彈指,並非上訴人主張之3次,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長子先激怒被上訴人稱要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上開舉措,此動作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而係向乙○○表示上訴人沒有混很大,在外面沒有聽過上訴人之名號,上訴人因乙○○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惟上訴人並非親自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是乙○○之轉述有誇大之情,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9月26日止有多次至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門前大喊「凶宅」等言語之事實,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已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經營甲○○○○○店(108年2月開始營業、111年12月以上訴人名義設立登記)之房屋,之前雖有一位醫師在二樓自殺,客觀上應屬凶宅,然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到處向他人稱系爭房屋為凶宅,且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嗣所新購置,被上訴人對此亦知情,卻仍故意多次於上訴人店裡客人滿座之際,於店前大喊凶宅,是被上訴人大喊兇宅之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
㈡上訴人已提出照片、月營收金額統計概算表、訴外人丙○○書立之證明書為證,雖經原審以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大喊凶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駁回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
惟:⒈丙○○自109年7月起迄今,均在上訴人小吃店無酬幫忙擔任記帳等事宜,對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大喊凶宅之行為造成營業損失,知之甚詳,且其在上訴人店裡幫忙之際,亦多次見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店門前大呼凶宅,甚至揚言要用麥克風廣播讓所有人知悉(原證2),更有多位熟客在聽聞詢問此事後至今即未再上門消費。
⒉至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因疫情發展期間為自109年起迄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營業損失之金額係依照去年同期營收(即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比較計算而來,亦在疫情期間,其計算方式應可認為客觀且真實,爰請求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之營業損失20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9月26日止一再提及凶宅之行為,加深上訴人之傷痛,致上訴人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資慰藉。
㈣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上訴人小吃店前,當乙○○及丙○○面前,將其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連續3次,並以「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連續3次等言語及動作侮辱上訴人,惟辯稱係因上訴人之長子先激怒她,說要叫上訴人處理她,被上訴人始有上開動作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該日挑釁乙○○,丙○○面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又再找麻煩,上訴人為避免紛爭,始告知乙○○不要理會被上訴人,將其發生過程錄起來,有事情上訴人再處理即可,乙○○告知丙○○不要理會被上訴人,爸爸就會處理了。
詎被上訴人竟在乙○○及丙○○面前,以前開言語及動作侮辱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在乙○○及丙○○面前相當難堪及有遭受屈辱之感受,至今仍無法釋懷。
而上訴人係公務人員退休,現為小吃店負責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黑道慣用口吻辯稱上訴人沒有混很大尾,也沒能力處理等言語,可見事發當時已有看不起上訴人之心態,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資慰藉。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9月26日止確實有多次在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門口大喊凶宅,但此係因上訴人長子不斷敲打牆壁,影響被上訴人睡眠,且小吃店油煙密佈,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才會前往小吃店前大喊凶宅。
又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房屋確實為凶宅,並非被上訴人胡言亂語,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㈡縱甲○○○○○店生意興隆,然疫情期間,所有餐館生意一落千丈,如何能以當時營業額下降而遽以認定係被上訴人大喊凶宅之行為所致?況餐館記帳部分為重要證據,上訴人豈可能提不出相關資料供法院參考及認定營業損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顯非可採。
㈢本件係因上訴人長期騷擾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才會前往小吃店前大喊凶宅發洩,且上訴人經營小吃店之房屋確實為凶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實之陳述,致其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並影響身體健康心理健康,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非可採。
㈣110年9月26日整個事實過程係因乙○○向被上訴人稱要其出門小心一點,並會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說上訴人沒有多偉大,並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彈放,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南門路上之「甲○○○○○」小吃店,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多次在店前陳述該店房屋為兇宅;
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甲○○○○○」小吃店前,當乙○○及丙○○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連續3次,稱「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你爸爸這樣啦」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錄影光碟(含譯文,調字卷第17頁)、上證1之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甲○○○○○」小吃店前多次陳述兇宅之行為,導致該店營業額減少,且致其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影響健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有在該小吃店前多次陳述兇宅,惟該棟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兇宅稱之為社會一般之陳述,難認有何不實陳述之處,而可認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且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月營收金額統計概算表、丙○○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19-21頁,原審卷第99、103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拍攝時間於小吃店用餐人數之狀況;
而月營收金額統計概算表並無帳冊或報稅資料等客觀數據為憑,此僅可認為係上訴人之陳述,雖經丙○○到庭結證稱:事發時其本人係在診所工作,因診所係三班制,其每天有空檔都會去小吃店幫忙,每天晚上都會記帳(依進貨單據、收據與現金流來做帳),其有會計丙級證照,該概算表係按照事發時與去年同期營收比較計算而來,惟參考之電腦資料硬碟現已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丙○○為上訴人之長媳,與上訴人有公媳之親誼,本即難期其證詞之客觀公正,且依丙○○之證稱情節,其並非小吃店之經營者或掌管會計之人,又未能提出其製作該概算表之原始參考資料為憑,自難僅依丙○○之前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況自110年5月19日全台進入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至111年間染疫人數激增,迄112年5月1日始將新冠肺炎降類,期間曾有不得於餐館用餐之禁令,且因疫情之發展,國人改變用餐習慣而減少外食,均足以影響國內餐飲業之營收,而上訴人主張之營收短少期間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均在疫情期間,即便確有營收減少,如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該小吃店之營收確有減少,及減少確與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之營業損失20萬元,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其精神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影響健康等情,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精神及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其健康受損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⒊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受有營業、健康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就法條規定中所提及之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該小吃店前,當乙○○、丙○○面前,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之行為,惟辯稱係因乙○○先激怒她,其始有上開動作等語,此辯解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證1之光碟,內容顯示如下:「上訴人長子乙○○:你不要在那裏五四三,這種人不要跟她五四三…被上訴人:我跟你說我…訴外人丙○○:好啦,好啦,你先進去啦。
被上訴人:人家沒有…上訴人長子:為什麼要拜託,我爸爸就處理了啦,看要怎樣,我爸爸就處理啊。
被上訴人:你爸爸?你爸爸這樣啦(被上訴人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
上訴人長子:這樣是又怎樣?被上訴人:你爸爸這樣啦(被上訴人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
訴外人丙○○:沒啦。
被上訴人:你爸爸這樣啦(被上訴人將拇指放在小指上,再將拇指在小指上彈放)。
訴外人丙○○:好啦,好啦,阿姨我們先不要生氣。
被上訴人:你看你的車溼答答,剛才在跳腳什麼?一台車摩托車兩光的,你若說是瑪莎拉蒂跟賓士比還差不多。
上訴人長子乙○○走進小吃店。」
兩造就前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乙○○稱要叫上訴人處理,其始有上開動作等語,可認為真實。
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輕視之意,然依上開情境,被上訴人稱其係向乙○○表示上訴人沒有混很大,在外面沒有聽過上訴人之名號之意等語,更貼近當時事實之進展。
而被上訴人係表示縱上訴人出面也沒有辦法處理,認上訴人沒有處理之能力,惟此為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陳述,並無使上訴人在社會一般評價貶低之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陳稱凶宅之行為而受有營業、健康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彈指之行為,尚未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貶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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