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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吳峯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 訴 人 朱玉芬
郭峰源
陳宇利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
柯銘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青為網路上結識之網友,上訴人向許文青購買比特幣挖礦設備9台,每台售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合計為594,000元,並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匯款594,000元至許文青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詎上訴人匯款後數日,許文青即向上訴人稱無法履行該買賣契約,僅還款13萬元即未再還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仍無所獲。
上訴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得知,上訴人匯款594,000元至許文青指定之帳戶後,許文青隨即領出並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聯繫,攜帶現金4,354,900元搭乘高鐡南下,並進入被上訴人郭峰源停放在臺南高鐡站附近之車輛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朱玉芬及郭峰源,被上訴人朱玉芬與郭峰源收取利潤67,600元,再由被上訴人朱玉芬將現金4,287,300元帶下車,交與前來取款之被上訴人柯銘鎧,被上訴人柯銘鎧收取款項後即離開現場,隨即在臺南市不詳地點,扣除自己獲利之百分之4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被上訴人陳宇利,被上訴人陳宇利後續未再聯繫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業經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之詐術,陷於錯誤,始與許文青簽訂挖礦機之買賣契約,而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許文青後,再由許文青透過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復轉交給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從而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之犯罪行為,實際上受有財產損害之直接受害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應給付許文青4,287,3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許文青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間另案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亦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判決許文青應給付上訴人464,0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上訴人與許文青另案民事簡易判決),由前開判決,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及許文青均尚未清償而負有遲延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於返還上訴人款項之範圍內,得向許文青主張已經清償。
㈣許文青將4,354,900元交付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收取其中67,600元後,再將4,287,300元交付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與許文青間,為收取報酬之委任關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106年12月12日交付款項前一日及同日,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多次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交付予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收受,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疏未查證該電子匯款回單圖檔是否為真實,及大陸廠商是否確實收受款項,即陸續付款予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故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應對許文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文青請求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連帶賠償。
另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均受另案刑事有罪判決,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為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之使用人,亦應自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㈤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抗辯稱: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因被上訴人陳宇利有將購買機器的價金代為轉交給出賣人之方法,且先前也有成功之實例,許文青才再次委託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上訴人陳宇利處理,至於被上訴人陳宇利以何方式代轉價金給出賣人,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並不知悉。
本件買賣之委託人係許文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互不認識,無直接關係,發生被詐欺情事,造成許文青無法履行其對上訴人之買賣關係,純屬許文青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兩造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
買賣價金係遭被上訴人陳宇利與柯銘鎧詐欺,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也是受害人,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間沒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犯關係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4,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聲明第二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之詐術,陷於錯誤,始與許文青簽立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許文青,許文青則透過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再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查證電子匯款回單圖檔是否真實,亦未確認大陸廠商是否收受款項,即陸續付款予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云云。
經查:1.上訴人前曾以許文青與被上訴人4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推由許文青向上訴人佯稱經營虛擬貨幣及礦機買賣等交易,可代客戶向上游廠商訂購挖礦機設備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挖礦機9部,並匯入594,000元至許文青之金融帳戶,許文青旋即提領交付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再轉交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以此方式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詐騙侵吞入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許文青及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提起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15號、 110年度偵字第21321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4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2.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10年4月22日詢問時陳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許文青,我跟他交談後知悉許文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及礦機買賣,所以才跟他購買礦機。
(問:本件買賣礦機過程,你是否只有跟許文青接洽?)是。
(問:是否認識陳宇利、柯銘鎧、郭峰源?)不認識。」
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09年度他字第5585號卷第167頁;
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他字卷),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上訴人與許文青相互聯繫之對話,並無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之訊息或所使用之其他暱稱ID,而簽立礦機代購合約亦係由許文青出面簽立,又系爭款項亦匯入許文青開立之金融帳戶。
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主張因與許文青為網路上結識之網友,故而向許文青購買比特幣挖礦設備,此有礦機代購合約、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在卷可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他字卷第13-15頁、第45-61頁、第71-73頁;
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58號卷第10頁)。
由此可知,系爭比特幣挖礦設備買賣實際均由許文青與上訴人洽談進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等並未參與介入。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有如何指示許文青,或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與許文青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查,許文青與訴外人鄧記樵、黃哲鳴及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於另案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許文青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間另案民事判決),係引用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上訴人交付許文青比特幣挖礦設備買賣價金後之資金流向乙節,許文青係主張其與上訴人簽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契約,向大陸地區經銷商下單訂購上開挖礦機後,有辦理匯兌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求。
另被上訴人陳宇利自106年8月起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間,曾有多次合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地下匯兌業務,渠等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接受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需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並收取所欲兌換之新臺幣款項後,由被上訴人朱玉芬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上訴人陳宇利指定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陳宇利,而由被上訴人陳宇利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入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以完成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再由被上訴人陳宇利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電子匯款回單予被上訴人朱玉芬。
被上訴人陳宇利因數次以上開合作模式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進行地下匯兌業務,而取得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之信任。
許文青因與上訴人挖礦機買賣,向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表示有辦理匯兌需求,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乃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向被上訴人陳宇利提出已接受客戶許文青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之辦理匯兌需求,欲合作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
詎被上訴人陳宇利先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但因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且原先提供朱玉芬、郭峰源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會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由被上訴人陳宇利與朱玉芬聯繫約定取款地點即臺南高鐵站,並由被上訴人柯銘鎧前往臺南高鐵站向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收取現金。
復許文青經與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聯絡後,攜帶現金4,354,900元搭乘高鐵南下,到達臺南後,進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等候之被上訴人郭峰源自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點收,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取出應得之利潤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朱玉芬將現金4,287,300元帶下車,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現金交予前來取款之被上訴人柯銘鎧。
被上訴人柯銘鎧隨即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扣除百分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上訴人陳宇利。
嗣因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發現被上訴人陳宇利並未將所交付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許文青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間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1頁,本院卷第215-223頁),是依許文青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陳宇利係向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為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陷於錯誤,而將許文青委託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柯銘鎧。
是以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對象,為許文青及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則為許文青。
惟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就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有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對許文青為共同侵權行為。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查證電子匯款回單圖檔是否真實,亦未確認大陸廠商是否收受款項,即陸續付款予被上訴人柯銘鎧、陳宇利,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前曾受訴外人鄧記樵委託,於106年11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與被上訴人陳宇利依上開合作模式,將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王庭佑」帳戶,而以電子匯款回單擷圖回傳,交易成功之經驗(見另案刑事判決;
即原審卷第120頁)。
又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本次除受許文青委託外,亦受鄧記樵、黃哲鳴、許玉龍等人之委託,同時向被上訴人陳宇利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於2日內收受許文青等人之新臺幣,旋即轉交被上訴人柯銘鎧,收受及交付款項時間緊密,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因接續收到被上訴人陳宇利偽造電子匯款回單擷圖,即轉傳予許文青等人知悉,復再陸續交付款項。
又實際與大陸地區經銷商進行比特幣挖礦設備買賣者為許文青、鄧記樵、黃哲鳴、許玉龍,而非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僅為協助許文青等人透過被上訴人陳宇利操作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則上開款項是否匯入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仍需由許文青等人向前開大陸地區經銷商連繫,始得確認之。
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無法僅憑電子匯款回單圖檔確認匯兌業務之真假,自難認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故無論對許文青或上訴人均無侵權行為可言。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渠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連帶賠償46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債權人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文青向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
然查,許文青就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之不法侵權行為,業於另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許文青與被上訴人陳宇利、柯銘鎧間另案民事案件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許文青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許文青行使何權利。
2.至於,許文青對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代位許文青請求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1.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許文青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許文青指定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對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未能取得買賣標的物即比特幣挖礦設備或取回系爭款項,係因許文青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
2.再者,上訴人因買賣契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許文青指定帳戶時,系爭款項即屬許文青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取得之金錢,自非來自上訴人之給付行為,則兩造間之財產損益變更,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朱玉芬、郭峰源、陳宇利、柯銘鎧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亦屬無據,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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