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97,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上 訴 人  蔡凌宗(原名蔡旭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翁景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之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債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翁景芳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迄今尚欠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翁景芳與他人所共有,翁景芳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97、2分之1,翁景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翁景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約定受益人為翁景芳,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00元(下稱系爭信託)。

嗣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另案),並於111年5月19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

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為固有利益,故在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自應依信託本旨,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將系爭信託約定之信託權利價值返還翁景芳,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地政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信託移轉登記應以信託或信託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為準;

非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權利價值為準。

被上訴人(受託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翁景芳簽訂系爭契約書,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而系爭房地價值應有70至80幾萬元,同一社區實價登錄有300多萬元,登記機關於信託登記案件係實施審查制度並收取相應權利價值的登記規費,不會任由申請人任意填寫無關於信託本旨(目的)的「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而予以計收登記規費,會依當時不動產價值或權利增加而徵收登記費,故該100,000元顯非系爭房地價值,而係權利增加即委託人(權利人)依信託本旨與受託人約定之受益權權利價值。

又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時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由於該權利係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權利,並非信託財產之「代物權」,應不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而係屬「信託受益權」。

信託受益權又可分為「收益受益權」及「原本受益權」,前者係指取得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受託人管理使用信託財產後所發生利益之權利,後者則是於信託關係終了時,得以受領信託財產之權利。

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自然是受益人與受託人約定的「原本受益權」,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的「收益受益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信託之受益權債權(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於法有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伊不爭執曾與訴外人翁景芳間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然係因翁景芳向訴外人楊威鎭借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在借款未依約償還時處分信託財產,處分後有多餘部分再返還翁景芳。

嗣翁景芳於109年7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後,再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惟因楊威鎭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並未領得任何價款,自無信託利益返還翁景芳。

另系爭信託設定時記載之權利價值100,000元係因代書告知設定價值越高,收取規費越多。

(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信託處分信託財產,而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翁景芳之債權人,顯見系爭信託消滅時,並無剩餘之信託財存在可供返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任何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既無信託利益存在,自無須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再負有給付之義務。

系爭契約書記載「信託權利價值」為100,000元,對照契約記載「信託權利種類」為所有權,顯係指作為信託財產即不動產標的之估算價額,意在辦理信託登記時俾利登記機關計算登記規費,並非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確認上訴人之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債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本院111年9月16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第2640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9月22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第2640號函檢附聲明異議狀、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3日士院錫110司執貴字第63015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好字第15684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65696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3、54、63至88、93至98、137、185至188、205至235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翁景芳與他人所共有,翁景芳之權利範圍為200000分之97、2分之1。

翁景芳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錦淵、陳燕雪,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

翁景芳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威鎭,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

2、翁景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系爭信託,翁景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約定受益人為翁景芳,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00元。

3、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系爭房地應予變賣,經另案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01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2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3,790,730元,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設定上揭抵押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分得款項分配予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楊威鎭,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足額受償,楊威鎭則尚有不足額432,605元未受償。

4、上訴人為翁景芳之債權人,翁景芳積欠上訴人1,9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信託受益權,本院以111年9月16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第2640號執行命令,禁止翁景芳收取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翁景芳清償或給付系爭信託受益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翁景芳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

5、系爭房地已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100,000元之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翁景芳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100,000元之受益權債權存在,翁景芳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受益權債權,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受益權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信託之種類,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委託人本人,尚可區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以自己作為受益人而設定信託者,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以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使信託利益歸屬第三人者,則稱為他益信託。

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

另所謂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

所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

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再按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因而對於受託人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復為同法第30條所明定;

是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應負履行責任時,似僅能命其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係約定信託利益歸屬委託人本人即翁景芳之自益信託,翁景芳之繼承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之受益權債權存在云云,然按系爭信託契約⒂信託主要條款第6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依信託本旨辦理全權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含出售、……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依據上揭約定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確定,被上訴人據之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015號為強制執行拍定系爭房地後,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設定上揭抵押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分配予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楊威鎭,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足額受償,楊威鎭則尚有不足額432,605元未受償等節,業如前述,復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所謂信託利益,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而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翁景芳之債權人,顯見系爭信託之信託財產本身已不存在(或謂信託財產本身名義上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已歸他人所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任何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是自難認系爭信託財產尚屬存在,則系爭信託之「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既均不存在,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乙節,自屬無據。

至系爭信託契約⒁「信託權利價值」雖記載為「100,000元」,然該記載顯僅係訂約雙方為便於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時,對信託權利價值之估算價額,並非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信託契約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上訴人稱此為翁景芳本於系爭信託應得之固有利益云云,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利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請求確認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債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