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199,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莊宗隆


被 上 訴人 郭秀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透過上訴人介紹申辦成為力匯公司會員,原欲向力匯公司購買幹細胞產品,惟當時幹細胞產品無促銷活動,購買1套僅能獲得7瓶幹細胞產品,但就美容噴霧產品(下稱美容噴霧)有購買1套加送3瓶之促銷活動(即購買1套能獲得10瓶),且幹細胞產品與美容噴霧每套價格同為新臺幣(下同)8萬5,880元,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力匯公司購買美容噴霧,再由上訴人以個人所有之幹細胞產品與被上訴人互換。

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月16日、17日合計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即70瓶)美容噴霧,並於取得附表1編號1至7之「入會申請書暨商品購買憑證」(下稱申請書,力匯公司會員可憑1張申請書向公司領取1套產品)後,將7張申請書均交付上訴人代為向力匯公司領取美容噴霧以利互換。

上訴人取得附表1所示7張申請書後,已持其中2張申請書向力匯公司領取2套美容噴霧,復將另2張申請書交付力匯公司會員即訴外人黃智惠請其代為向力匯公司領取2套美容噴霧,上訴人處尚餘3張申請書(含附表1編號2、編號6申請書)未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

109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剩餘之3套(即30瓶)幹細胞產品,上訴人乃將個人所有之30瓶幹細胞產品交付被上訴人,然因會員至力匯公司領取產品之方式,除得持申請書領取外,尚可由會員以遺失申請書為由,提供身分證核對後重新填寫申請書之方式領取。

上訴人為避免自己先行出貨幹細胞產品給被上訴人後,欲至力匯公司領取與被上訴人互換之美容噴霧時,因美容噴霧遭被上訴人私自向力匯公司重複領取而受有損害,乃於000年00月間交付被上訴人上開30瓶幹細胞產品時,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保管協議書)。

詎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持剩餘3張申請書,至力匯公司臺南分公司欲領取剩餘3套美容噴霧時,始知被上訴人已將剩餘產品全數領取完畢,致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剩餘之30瓶美容噴霧,受有產品價值25萬7,640元(計算式:每套8萬5,880元×3套=25萬7,64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申請書及系爭保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7,640元等語。

㈡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現上訴人已找到附表1編號2、編號6申請書之原本,足資作為證明,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向其推銷力匯公司健康產品,及力匯公司會員即訴外人楊坤明表示購買幹細胞產品1套7瓶會加贈3瓶,而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即70瓶)幹細胞產品,並因刷卡限額問題分2次即109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購買暨申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於申辦同時在申請書上簽名,簽名後申請書均由上訴人取走,申請書上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項目均由上訴人填寫。

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向力匯公司領取幹細胞產品,再由上訴人將產品送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並不清楚,且被上訴人一次購買70瓶幹細胞產品,無法立即使用完畢,故在需要時始陸續向上訴人領取。

嗣因被上訴人尚有30瓶幹細胞產品未向上訴人領取,且上訴人要求簽立書面以證明其已出貨給被上訴人,兩造始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已當場出貨幹細胞產品30瓶給被上訴人,該30瓶幹細胞產品並均由訴外人黃燕玲代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持申請書向力匯公司領取任何產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至力匯公司高雄分公司領取剩餘產品,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及1月17日申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共計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

㈡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立如附表2所示內容之系爭保管協議書。

㈢兩造對於力匯公司回函(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69頁;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所示被上訴人領取產品之紀錄內容(即如附表1所示)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及1月17日申辦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共計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即70瓶)產品,自力匯公司取得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申請書共7張,兩造並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等情,有力匯公司112年11月1日力法字第112110100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

系爭保管協議書附於111年度司促字第23904號卷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管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交付之3張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30瓶力匯公司幹細胞產品或美容噴霧之價額即25萬7,640元,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雖以系爭保管協議書為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7,640元,然觀諸系爭保管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2所示),僅記載「黃燕玲已於2020年11月29日答應幫忙保管郭秀容3套產品幹細胞7+3×3套,等於30瓶」、「莊宗隆已於2020年12月3日當場出貨幹細胞30瓶,給予郭秀容,剩餘0瓶」等關於上訴人已出貨幹細胞30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燕玲答應幫忙被上訴人保管該30瓶幹細胞產品之事實,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亦未記載上訴人係以幹細胞產品與被上訴人互換、或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至力匯公司領得美容噴霧30瓶,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之情。

上訴人執此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確保其得向力匯公司領取30瓶美容噴霧,並於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時負賠償義務,已難認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欲購買力匯公司幹細胞產品,但當時僅美容噴霧有促銷活動,故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向力匯公司購買美容噴霧,再由上訴人以個人所有之幹細胞產品與被上訴人互換等情;

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所購買者係幹細胞產品而非美容噴霧,當時上訴人的上線楊坤明推銷幹細胞產品買1套送3瓶,才會購買,其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至力匯公司刷卡,購買的內容就是幹細胞產品,填寫的申請書上訴人拿走了,申請書上除了簽名,其餘都是由上訴人代為填寫,所有的貨源都是上訴人拿到其家中,不清楚公司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156至157頁)。

依此觀諸附表1編號1至7申請書右上角所載之產品內容,均有將「PURTIER」(幹細胞產品)塗改修正為「CONSCIENTIOUS」(美容產品)之痕跡(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上訴人於審理時並自承申請書右上角產品內容欄位上方手寫字體如「贈品CONSCIENTIOUS女×7噴」「正貨CONSCIENTIOUS女×7噴」等,均為其所謄寫(見本院卷第154頁),再參以兩造先前之取貨程序,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將幹細胞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系爭保管協議書內容亦僅提及幹細胞產品而完全未提及美容噴霧等情,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購買幹細胞產品非美容噴霧,申請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寫,所有貨品都是上訴人拿到其家中,不清楚作業流程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其所稱以美容噴霧與幹細胞產品互換之協議,其依系爭保管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順利領取3套美容噴霧之損害25萬7,640元,要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書3張(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附表1編號2、6申請書原本,並表示另1張申請書在向力匯公司申請領貨時遭公司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154頁)為其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

然查,力匯公司之產品領取制度,係以申請書為憑證,申請書上需有會員本人之簽名;

苟會員遺失申請書,本人可持身分證明文件至該公司提領,不需額外申請補辦購買憑證;

為防止重複提領之情況,會員當下購貨未提領商品,公司將代為保管商品,直銷會員可持申請書或交付申請書予第三人至力匯公司提領商品,會員需自負申請書之保管責任等情,有力匯公司112年3月28日力法字第1120328001號函、112年11月1日力法字第112110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77頁)。

且被上訴人向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均未於購買當下提領,而係分別由其上線即上訴人、訴外人劉密鈴、陸俊諺、黃智惠、姚上傑等人分別至力匯公司臺南、高雄營業所,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持所示之申請書提領產品等情,亦有上開力匯公司112年11月1日力法字第112110100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在卷可參。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向力匯公司購買之產品,均係由如附表1所示之人分別領取,被上訴人未曾自行持申請書至公司領取任何產品,亦未曾以申請書遺失為由,由被上訴人本人持身分證至力匯公司提領產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將7張申請書均交付上訴人後,猶私自持申請書或由本人持身分證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之情甚明。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可以申請書遺失為由,持本人身分證至力匯公司重新補辦申請書,力匯公司長期以來都是這樣處理,如果會員主張遺失申請書,憑身分證重新辦理,會員需要填寫新的會員申請書,並且填寫與遺失的申請書一樣的編號,才能領貨,公司並不會把遺失的申請書編號消號,所以可能有多張同樣編號的申請書存在,誰先持申請書去公司領貨就可先取得產品,所以才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要保障自己領貨的權利,防止被上訴人私下去領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力匯公司前揭回函所載之公司領貨制度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均非被上訴人本人領取,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申請書向力匯公司領貨遭拒之事實,及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後私自向力匯公司領貨之情。

況依力匯公司函文檢附之領貨紀錄,上訴人於審理時提出之附表1編號2、6申請書原本,其中編號2申請書業由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持向公司領取15瓶產品,編號6申請書則於110年9月24日由姚上傑持以向公司領取17瓶產品,此有力匯公司112年3月28日力法字第1120328001號函暨附領貨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參。

附表1編號2申請書既係上訴人親自至力匯公司領取貨品,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申請書原本,主張未能順利領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可憑採。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力匯公司自110年起改變規定,要求若非會員本人領取產品,而由他人代領,需出具會員本人簽立之委託書,並請求調查如附表1編號6所示110年9月24日姚上傑持申請書至力匯公司領取貨品,是否有出具被上訴人填寫之委託書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然依力匯公司回函,該公司於112年5月1日始變更領貨制度,要求第三人欲提領他人名下之商品,需提供商品所有人之親簽委託書方可提領,此有力匯公司112年11月27日力法字第1121127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

因本件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申請書,均係於112年以前向力匯公司領取完畢,自無該領貨制度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向力匯公司購買產品取得申請書時,即將7張申請書均交付與上訴人,且依力匯公司回函所示,該公司之領貨制度,會員購買產品取得申請書即領貨憑證後,得由任一人持該申請書向公司領取產品,或由購買產品之會員本人持身分證向公司領取產品2種領貨方式,及依力匯公司前開回函,均無被上訴人本人領貨之紀錄等事實判斷,則上訴人主張持申請書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遭該公司以產品已遭領走拒絕乙情,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協議書,至多僅能解為訴外人黃燕玲代為保管及上訴人交付幹細胞產品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其所主張以幹細胞產品與美容噴霧互換之協議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30瓶美容噴霧之義務,而須於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交付申請書3張並與其簽立系爭保管協議書後,猶自行或委由他人至力匯公司領貨,致上訴人無法向力匯公司領取30瓶美容噴霧產品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產品價值25萬7,64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申請書3張及系爭保管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30瓶力匯公司美容噴霧之產品價值25萬7,6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會員申請契約書之直銷商編號 加入力匯公司日期 領貨日期 領貨人 領取數量 1 TW00000000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日 陸俊諺 15瓶 2 TW00000000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莊宗隆 15瓶 3 TW00000000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21日 陸俊諺 15瓶 4 TW00000000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22日 劉密鈴 15瓶 5 TW00000000 109年1月17日 109年2月3日 莊宗隆 7瓶 109年4月27日 6 TW00000000 109年1月17日 110年9月24日 姚上傑 17瓶 7 TW00000000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3日 黃智惠 15瓶
附表2
1.姓名:郭秀容 姓名:黃燕玲已於2020年11月29日答應幫忙保管 郭秀容3套產品幹細胞7+3×3套,等於30瓶 保管人:黃燕玲 被保管人:郭秀容 11/29 2.姓名:莊宗隆已於2020年12月3日 當場出貨幹細胞30瓶,給予郭秀容,剩餘0瓶 出貨人簽名:莊宗隆 收貨人簽名:郭秀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