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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許婉琳
許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上訴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婉琳前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因見臺南地區房市熱絡,後勢看漲有利可圖,遂邀約上訴人許婉琳胞妹即上訴人許婉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資購買「春福年年E3-13F(含B2-124車位)」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兩造約定每人各出資3分之1、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由3人均攤、以上訴人許婉琳名義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及貸款債務人以及登記名義人,日後出售時獲益均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支付頭期款之服務費12,000元、訂金10萬元,另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2次至3次交付現金218,000元予上訴人許婉琳,合計共33萬元。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婉琳因故分手後,上訴人許婉琳竟稱被上訴人未出資,兩造間合資契約未成立,且稱兩造已變更合意為系爭預售屋由上訴人許婉琳單獨所有,作為其日後自住使用云云,惟兩造就系爭預售屋確有約定各出資3分之1、日後出售獲益均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已如數支付頭期款33萬元,且事後並未合意變更合資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合資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雖有合資購屋,惟係由上訴人許婉琳向訴外人春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上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且由上訴人許婉琳與訴外人林玉香、春上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預定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許婉琳為系爭預售屋日後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債務人;
系爭預售屋頭期款101萬元及房屋貸款,均由上訴人許婉琳單獨出資負擔,被上訴人分文未出。
嗣因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可能步入婚姻,兩造協商後,決定變更合意改為由上訴人許婉琳自住,登記在上訴人許婉琳名下,作為上訴人許婉琳生活保障,不再作為投資標的,日後亦不考慮出售;
上訴人許婉君同意就其已出資部分,在系爭預售屋興建完成後,留一間客房供其來訪時居住使用即可,無向上訴人許婉琳追討之意,故兩造已放棄合資購屋之意思,合意變更系爭預售屋為上訴人許婉琳單獨所有,及作為其日後自住使用之意思,且與日後是否結婚無關。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婉琳因故分手後,明知其未出資、未負擔房貸及系爭預售屋不得轉售之規定,竟要求上訴人許婉琳出售系爭預售屋,給付所得價金3分之1,上訴人許婉琳不堪其擾,不得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可支付約定應給付之頭期款,惟此係因雙方交往長達數十年,上訴人許婉琳為求好聚好散始為此表示,不能因此認定雙方有合資關係存在,或有以結婚作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春福年年E3-13F(含B2-124車位)」預售屋之合資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0頁)㈠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上訴人許婉君為上訴人許婉琳之胞妹。
兩造原擬合資購買「春福年年E3-13F(含B2-124車位)」預售屋(即系爭預售屋),並約定頭期款101萬元由三人均分,及以上訴人許婉琳名義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擔任貸款債務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㈡原證2(補字卷第19-27頁) ,係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合資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合資關係是否存在,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係由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許婉君為上訴人許婉琳之胞妹。
兩造原擬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並約定頭期款101萬元由三人均分,及以上訴人許婉琳名義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擔任貸款債務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合資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存有系爭預售屋合資契約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以投資為目的,約定每人出資3分之1,其已支付頭期款33萬元出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及訊息為證(補卷第17-49頁),經查,依上訴人許婉琳在前開LINE群組記事本所列系爭預售屋拆款表記載「10/15-阿三姐 服務費-$12,000元(怡仁)」、「10/17-房屋訂金-$100,000元(預刷卡-婉琳)」、「10/20-房屋簽約金-$300,000元(付清-婉君)」、「10/20-房屋簽約金-$410,000元(付清-婉琳)」、「11/08-房屋訂金-$100,000元(付清-怡仁)」、「一成頭期,總價101萬/3人=約拿$33萬/人」等語(補字卷第17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合資購買系爭預售屋,每人應負擔頭期款約3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8日分別給付12,000元、100,000元,計112,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2次至3次交付現金218,000元予上訴人許婉琳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分手後,二人以LINE討論如何清算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歸屬時,上訴人許婉琳稱「我徹底看清楚你了」、「就是這樣」、「房子本金我會匯給你35萬」(補字卷第19頁)、「我們沒有打任何合約,我把33萬+2萬利息給你」(補字卷第23頁)、「35萬我會匯還給你」(補字卷第25頁)、「我們拉一個有阿三姐姐跟我們三個的群組,然後委託她幫忙賣,賣掉扣除要給她的仲介費,然後看最後分潤含本金多少,分攤成三份,完結了事。」
、「我的答覆以上」、「不必等『法官』,就房子處理掉,看『投資報酬率』多少,公平的分三份」、「以後不會有任何爭議」(補字卷第29頁)、「預售屋,我沒有要賣,然後,我說的就是當初你拿出來的33萬+2萬利息給你」(本院卷第73頁)等語,有LINE訊息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約定之出資款33萬元,且上訴人許婉琳亦曾表示願返還上訴人已支付33萬元並附加利息2萬元無誤,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㈣基上各情,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預售屋合資契約之出資目的、比例及金額等重要事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被上訴人已出資33萬元,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之合資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出資,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至於兩造雖未約定如何分配獲利,惟依一般常情,當事人間未有明確約定獲利分配比例時,應可預見係以出資比例作為日後獲利分配計算之標準,是兩造於成立上開合資契約時,即使未明確約定獲利分配比例,仍不能謂就兩造間就合資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合資關係不存在。
㈤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可能步入婚姻,兩造其後合意變更系爭預售屋供上訴人許婉琳自住使用,登記在上訴人許婉琳名下,作為上訴人許婉琳生活保障,不再作為投資標的,日後亦不考慮出售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採信。
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婉琳間雖曾有下列LINE訊息對話:「(被上訴人)對我們沒有簽合約」、「(被上訴人)但是我們一開始要投資才買的」、「(被上訴人)之後是因為我們想要結婚當成自己住家」、「(上訴人許婉琳)我不想跟你對話了」、「(被上訴人)那現在我們分開了,你應該亦把我的那一份還給我」、「(上訴人許婉琳)35萬我會匯還給你」(補字卷第23-25頁)等語,有LINE訊息在卷可參,依前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曾因雙方想要結婚,欲以系爭預售屋供住家使用乙事進行討論,惟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既未結婚,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合意不論上訴人許婉琳與被上訴人是否結婚,已變更將系爭預售屋作為由上訴人許婉琳單獨所有供其自住,不再作為投資目的之事實,是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確有合資關係存在,且無將合資關係變更為由上訴人許婉琳單獨所有並供其自住,不再作為投資之目的。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合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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