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㈡、系爭A、B屋二樓有陽台,及與既成道路間並無退縮地,可認
- 二、上訴人則以:
- ㈠、系爭A、B屋於68年間興建,興建時建物配置圖「A4」為系爭A
- ㈡、上訴人林文龍及王澄貴雖有就系爭A、B屋增建,但是往房屋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命:㈠上訴人林文龍應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土地(面積74㎡)為被上訴人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
- ㈡、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㈢、系爭A、B屋均於68年11月14日興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 ㈣、系爭A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樓房,4㎡)、E(洗石子
-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鑑界時始知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 ㈡、如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被上訴人4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興建時取得同段382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38
- ㈣、至兩造爭執系爭A、B屋無權占用部分,究竟是起造人於興建
- ㈤、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
- ㈥、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林文龍
王振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嘉盛
翁貞婉
翁嘉彬
翁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47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4人共有。
詎上訴人林文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歸仁北段950號建物,下稱系爭A屋)、上訴人王振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歸仁北段952號建物,下稱系爭B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及A、B、C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A、B屋為合法建物,興建時取得地主同意云云,惟渠等取得的是同段381、382地號土地之地主同意書,不包含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滿庭受贈與取得,並非同段38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另上訴人林文龍為系爭A屋之起造人。
㈡、系爭A、B屋二樓有陽台,及與既成道路間並無退縮地,可認定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屬違法增建。
系爭土地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但被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聲請廢道,亦可合併鄰地使用,故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仍具有經濟利益。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免為移去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文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面積各為4.5㎡、4㎡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D面積12.5㎡部分,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王振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各為0.5㎡、1.5㎡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A面積4㎡部分,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A、B屋於68年間興建,興建時建物配置圖「A4」為系爭A屋坐落處、「A5」為系爭B屋坐落處,系爭A屋坐落於同段382地號土地、系爭B屋坐落於同段381、382地號土地,興建時有取得381地號土地地主翁龍泰、382地號土地地主翁文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嗣上訴人林文龍及王澄貴(已死亡)於69年間購入系爭A、B屋(其中系爭B屋由上訴人王振名繼承取得),上訴人均非系爭A、B屋之起造人,系爭A、B屋既屬合法建物,且382地號土地未排除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屋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林文龍及王澄貴雖有就系爭A、B屋增建,但是往房屋上方及後方增建,並非往前方增建,可見系爭A、B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係興建之初已如此,並非違法增建。
且被上訴人稱系爭A、B屋興建時沒有陽台、現在陽台是增建云云,但由興建時二樓平面圖可知當時就有陽台。
至於為何有占用情事,可能因早年與現在之測量技術、方式不同導致。
上訴人信賴房屋興建之過程合法,若興建時有越界,自無故意及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鑑界」後發現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即時提出異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越界房屋。
系爭A、B屋已興建40餘年,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涉及騎樓及部分梁柱,予以拆除將損及房屋之安全性及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經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系爭A、B屋占用範圍不影響公眾通行,復因上訴人之使用而提升土地價值,即便拆屋還地,作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亦無法為其他利用,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行使限制之適用,應不許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判命:㈠上訴人林文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F,面積各為4.5㎡、4㎡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D面積12.5㎡,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王振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面積各為0.5㎡、1.5㎡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A面積4㎡,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74㎡)為被上訴人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96年10月6日發生繼承原因,於108年3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
㈡、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惟系爭土地現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㈢、系爭A、B屋均於68年11月14日興建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林文龍、上訴人王振名之被繼承人王澄貴所有(111年11月9日因繼承而登記予王振名)。
系爭A屋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坐落於同段381之12地號土地、系爭B屋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坐落於同段381之1、381之13地號土地。
㈣、系爭A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樓房,4㎡)、E(洗石子4.5㎡);
系爭B屋占有附圖編號C(樓房,1.5㎡)、B(洗石子0.5㎡)。
另編號A、D為柏油路面現有巷道。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鑑界時始知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㈡、如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被上訴人4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A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樓房,4㎡)、E(洗石子4.5㎡),系爭B屋占有附圖編號C(樓房,1.5㎡)、B(洗石子0.5㎡)。
且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A屋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坐落於歸仁北段381之12地號土地、系爭B屋建物謄本記載建物坐落於同段381之1、381之13地號土地,皆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登載。
復由系爭A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記載建築基地為歸仁北段第382地號(見簡上卷第169頁),系爭B屋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記載建築基地為同段第381、382地號(見簡上卷第170頁),及起造人於興建時取得381、382地號土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簡上卷第161、163頁),均無「歸仁北段382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記載或地主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堪認系爭A屋占有附圖編號F(樓房,4㎡)、E(洗石子4.5㎡),及系爭B屋占有附圖編號C(樓房,1.5㎡)、B(洗石子0.5㎡),均屬無權占有。
另附圖編號A(柏油路,4㎡)、D(柏油路,12.5㎡)部分,雖非樓房或上訴人鋪設之洗石子,惟A、D之柏油路面亦有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供他人擺設攤位,有照片在卷可按(見南簡卷一第65至67頁、南簡卷二第105頁),亦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行使。
則上訴人自應將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興建時取得同段382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382地號土地未排除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云云。
查同段382地號土地地主於68年間為翁文福(見簡上卷第161頁),然系爭土地於37年10月1日即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滿庭受贈與而取得,直至96年10月6日翁滿庭過世,於108年3月27日由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1、187頁),堪認系爭土地不是分割自同段382地號土地。
且68年間系爭A、B屋興建時,翁滿庭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A、B屋興建時若已占用系爭土地,當時沒有經過翁滿庭同意,已屬無權占有。
至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界線未明云云,觀之上訴人林文龍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暨該住宅區附圖勾稽判決附圖(見南簡卷二第191頁),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圖均呈現系爭A、B房屋所臨之現有道路與計畫道路間,尚有系爭土地存在(見簡上卷第162、164頁),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興建時配置圖亦可觀之(見簡上卷第231頁),堪可認定系爭A、B屋於興建之初,其建築基地範圍僅至「現有既成路邊線」而已,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難認系爭土地地界於興建時有不明之情形。
㈣、至兩造爭執系爭A、B屋無權占用部分,究竟是起造人於興建時即越界,或是系爭A、B屋之所有權人後來違法增建致越界。
就此,所有權是全面性的支配權,其消極權能在於排除他人干涉,至於無權占有是故意、過失甚至無過失,皆非所問,且系爭A、B屋越界時間點,究竟是興建時越界或嗣後增建而越界,亦與所有權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無理由無關。
本件由卷內兩造提出之事證,尚難以判斷系爭A屋占用附圖編號F(樓房,4㎡)、E(洗石子4.5㎡),及系爭B屋占用附圖編號C(樓房,1.5㎡)、B(洗石子0.5㎡)之時間點為何時,附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適用部分: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
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
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是取決於「越界建築當時」知或不知,已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並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
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鑑界時始知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之知悉屬於越界建築「完竣後」,另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滿庭於「越界建築當時」已知悉無權占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餘地。
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B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洗石子部分拆除無礙建物本身使用,而樓房占用部分位於騎樓處,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該占用部分拆除後,對建物價值減損有限,應無礙系爭A、B屋使用之整體性。
至上訴人辯稱會拆除兩屋間連接牆面與支撐梁柱,恐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本院曉諭上訴人就此舉證(見簡上卷第96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是此部分難認拆除結果將危及原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況衡以目前科技及施工水準,應可於拆除F(樓房,4㎡)、C(樓房,1.5㎡)之前以其他工法予以補強,此應屬執行方法之問題。
且系爭土地面積74㎡,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屬於住宅區土地、建蔽率60%、容積率200%(見南簡卷一第41頁),故完整回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狀態,對被上訴人實具利益。
至系爭土地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僅指系爭土地應供公眾通行,非指任意第三人得以占用。
上訴人若指被上訴人取回占用土地亦不得建築使用,然既應供大眾通行,上訴人更不應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渠等建物坐落而提升土地價值云云,並不可採,是經斟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
上訴人系爭A、B屋部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牽涉兩造之利益,與公共利益尚無關涉,又倘不予拆除,恐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不利於被上訴人日後使用收益或交易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亦不可採。
㈥、綜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文龍應將附圖編號E、F,面積各為4.5㎡、4㎡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D面積12.5㎡,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王振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各為0.5㎡、1.5㎡部分予以拆除,連同編號A面積4㎡,一同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相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玉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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