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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蔡鋅渝
被上訴人 李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09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兩造於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表妹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與表妹入住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房屋樓下鄰居時常向其反應遭走路腳步聲響打擾為由,要求諸多不合理之改善方式,且經常至系爭房屋以耳緊貼大門聽屋內狀況,探查上訴人與表妹是否在系爭房屋內。
嗣上訴人之表妹因工作異動須搬離,上訴人遂告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口頭同意,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訴外人葉貞秀,並於110年5月22日與葉貞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詎被上訴人忽然於000年0月間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轉租與他人為由,要求上訴人退租搬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被上訴人之子女頻以電話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至系爭房屋附近徘迴,上訴人不堪其擾,不得已退租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提早要求上訴人退租,且未返還押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共計12萬3,140元:⒈返還押租金2萬4,000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且每月租金均按期繳納,未有欠繳或遲繳租金之情形。
上訴人已繳納租金至111年3月17日,並於111年4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搬遷期1個月並免付租金,且依民法第453條準用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是上訴人毋庸繳納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租金。
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任何租金,且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應將押租金2萬4,000元返還上訴人。
⒉違約金2萬4,00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樓下鄰居時常向其反應遭走路腳步聲響打擾為由,經常至系爭房屋以耳緊貼大門聽屋內狀況,或查探上訴人與表妹是否在系爭房屋內之方式騷擾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先前口頭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嗣後卻反悔,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萬4,000元。
⒊搬遷費用2萬元:依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2條約定,上訴人有1個月搬遷期,且依民法第453條準用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事先通知,惟被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即要求上訴人退租,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即應返還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支付上訴人搬遷所需之租車、搬家公司搬遷費,合計2萬元。
⒋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系爭房屋內之浴室設備老舊,且有衛浴風扇故障、馬桶口徑小、不好沖水、有蟑螂孳生等問題,上訴人為此自行更新浴室並支付3萬1,000元。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於特別條定事項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將屋內二套衛浴(馬桶及臉盆)自行更換,並於合約到期或點交房屋時,一併留下,不予補貼任何價金」,惟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自無須依上開約定將浴室更新之設備贈與被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更新浴室之費用。
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有修繕出租物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
⒌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更新費用4,140元: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該屋即因牆壁壁癌而漏水,且壁癌延伸至面板插座,致電源開關因漏水而漏電,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情形並請其修繕,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自行請人處理,共支出4,14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有修繕出租物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4,140元費用。
⒍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該房屋牆壁即有壁癌情形,上訴人曾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告知被上訴人要修繕壁癌及將牆壁油漆更換顏色一事,並支出系爭房屋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
因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有修繕出租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費用。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1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及於特別條定事項第4條約定同意上訴人表妹共同分租之事實,均不爭執。
然000年0月間上訴人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牆壁有壁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始發現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表妹以外之第三人葉貞秀,因此要求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拒不出面,僅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會於111年4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再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及終止系爭租約。
㈡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⒈返還押租金部分:系爭租約之租金係採預付性質,上訴人最後1次繳納者為111年2月19日至3月18日之租金,惟葉貞秀係至同年4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尚積欠11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租金未繳納,且被上訴人係至111年5月始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故上訴人至少仍積欠1個月之租金即1萬2,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8、12、1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若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所定1個月租金1萬2,000元,及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4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萬6,000元之價格轉租系爭房屋,與其所支付之每月1萬2,000元租金差額每月4,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於扣抵尚積欠之1個月租金1萬2,000元及因違反租約應賠償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押租金。
⒉違約金: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轉租而終止,且上訴人未提出其得請求違約金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搬遷費用: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與葉貞秀居住使用,上訴人並非實際自該屋搬遷之人,自不得請求搬遷費用。
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若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搬離他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系爭租約第12、13、17條亦均明確約定,於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時,任憑被上訴人處理,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無須賠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2萬元,並無理由。
⒋浴室更新款項: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屋內2套衛浴(馬桶及臉盆)自行更換,並於合約到期或點交房屋時,一併留下,不予補貼任何價金,是被上訴人毋庸給付上訴人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
⒌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更新費用: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要更換系爭房屋全屋開關面板及插頭面板,被上訴人固有同意,但有向上訴人說明原有開關面板、插頭面板並未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若上訴人係為了美觀或其個人因素更換,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是上訴人請求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更新費用4,140元為無理由。
⒍全屋油漆補漆費用: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告知被上訴人要自行處理油漆補平乙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自行處理,然上訴人係於1年多後即000年0月間始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壁癌問題,可見上訴人所稱油漆並非為修繕壁癌問題,實無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油漆補漆費用之證據資料,故其請求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相關條款參見原審判決附表「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內容(節錄)」部分,及原審卷第29至37頁、第235至237頁契約書內容】,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1萬2,000元、押金2個月租金(即2萬4,000元)。
㈡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款項收取情形,如附表「系爭租約押金、租金受取情形」部分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於1萬5,0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返還押租金之請求則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本件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24000元整(等同二個月租金)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而兩造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2萬4,000元押租金與被上訴人,及系爭租約之款項收取情形如附表所示,即上訴人最後一次繳納之租金為111年2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之租金1萬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即應視其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是否仍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數額應自押租金抵充而定。
⒊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有違約轉租情事(上訴人違約轉租之認定,詳下述),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7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告知被上訴人已搬離系爭房屋,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應認定至111年4月10日止。
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8,90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2,000元÷(11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共31日)×(111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0日,共23日),元以下4捨5入】,惟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自上訴人已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
準此,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終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返還之押租金數額,應為1萬5,097元(計算式:2萬4,000元-8,903元=1萬5,097元)。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違約轉租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一、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二、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即1萬2,000元不得異議,故此金額應以押租金抵充等語。
然查,上開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情形,應指承租人未待租賃契約期滿即欲提前終止租約搬離房屋,致出租人損失預計可收取租金之情形,尚與本件上訴人因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有別,難認本件符合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範疇。
又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上訴人若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內容時,任憑被上訴人處理,絕不異議等語,然此規定係置於「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下,則該款所稱之任憑出租人處理,應解釋為承租人不得阻撓出租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因未經公證程序致無法逕為執行,則屬另一問題),尚難憑此文義不明之約款,任意解釋為出租人一切處置,承租人皆須無條件接受,致租賃雙方之權益失衡。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賠償1萬2,000元並自押租金抵充等情,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約轉租每月所獲租金利益1萬6,000元與系爭租約每月1萬2,000元租金之4,000元差額,屬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自押租金中抵充等語。
然不當得利之機能在於填補權利人所遭受到之損失,而非獲利,若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對價者,縱其所取得之對價高於原物價額,因兩者間之差額乃係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並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生,自非權利人所應有,權利人即無由對於受領人主張不當得利。
查本件上訴人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110年6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111年4月10日止,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與葉貞秀,並與其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因而與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1萬2,000元租金相比,每月可賺取4,000元之價差,然此為上訴人基於與葉貞秀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任何法律關係,亦非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蓋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其未能獲取之利益,而非因上訴人所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填補),被上訴人即無由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每月4,000元之租金差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111年4月10日止違約轉租與葉貞秀每月所獲4,000元價差利益,並主張自押租金抵充,並無理由。
⒍綜上,於抵充上訴人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8,903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之押租金為1萬5,097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轉租葉貞秀所獲租金差額利益,並自押租金中予以扣抵,均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萬5,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返還押租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4,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騷擾,且被上訴人先前口頭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嗣後卻又反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萬4,00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口頭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情,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得據以請求上開違約金賠償之約定存在,復未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對其騷擾或反悔行為為任何舉證。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2條約定,上訴人有1個月搬遷期免付租金,且依民法第453條準用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事先通知,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個月租金及給付搬遷所需之租車、搬家公司搬遷費合計2萬元等語。
惟查: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固有明文。
然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4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而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葉貞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葉貞秀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葉貞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以及葉貞秀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為證,且上訴人對其確有違約轉租與第三人乙節,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之事實,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既有違約轉租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本得終止系爭租約,而無同法第453條先期通知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應返還1個月租金云云,要屬無據。
又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搬遷期一個月並免付租金。」
,核其目的,應旨在協助承租人於遷入或遷出時之銜接時期,得免於搬遷勞頓之同時尚需負擔租金,所給予之優待或保障;
然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葉貞秀,其並非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自難認符合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2條約定之情形,尚無該約款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期1個月之租金及搬遷所需之租車、搬家公司搬遷費合計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浴室設備老舊,且有衛浴風扇故障、馬桶口徑小、不好沖水、有蟑螂孳生等問題,經上訴人自行更新並支出3萬1,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有修繕出租物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更新款項3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永昕衛廚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見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8號,下稱調字卷,第19頁)、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系爭房屋網路出租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等為證。
然查:⒈系爭租約特別條定事項第3條已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將屋內二套衛浴(馬桶及臉盆)自行更換,並於合約到期或點交房屋時,一併留下,不予補貼任何價金。」
,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依此約定,上訴人可自行更換系爭房屋內之2套衛浴設備,被上訴人毋庸給予任何補貼或給付修繕費用至明。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搬離,上訴人自無須依上開約定將浴室更新之設備贈與被上訴人云云;
然系爭租約遭被上訴人予以終止之原因,係上訴人違約轉租,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要求上訴人搬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開特別條定事項對兩造仍有拘束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本有修繕出租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云云;
然並未就其主張浴室更新修繕之必要,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浴室更新修繕項目有依民法第430條所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不為修繕,而得自行修繕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之情形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更新款項3萬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更新費用4,140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壁癌延伸至面板插座,致電源開關因漏水而漏電,其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乃自行請人修繕並支出費用4,14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屋開關面板及插頭面板更新費用4,140元等語,並提出克萊宏燈飾專賣店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13頁)、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系爭房屋網路出租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等為證。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同意上訴人自行修繕更新全屋開關面板及插頭面板一事,但以更新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並非必要,且已告知若上訴人係為美觀或其個人因素更換,應自行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壁癌延伸致面板插座,致電源開關因漏水而漏電,故有更新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數張系爭房屋壁癌照片(含電源插座附近)以為佐證;
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存在壁癌情形,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因壁癌延伸至面板插座、導致電源開關因漏水而漏電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所為更新,能如何改善其所稱電源插座因壁癌漏水而漏電之情形,難認已舉證說明此一修繕之必要性。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就上開更新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之必要性已說明及告知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不為修繕,而得自行修繕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之情形存在。
基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屋開關面板、插頭面板更新費用4,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發現該屋牆壁有壁癌情形並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遂告知被上訴人要自行修繕壁癌及將牆壁油漆改換顏色一事,並支出系爭房屋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並提出109年12月5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系爭房屋網路出租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11頁,第145至147頁,第187至195頁,第261至279頁)及系爭房屋牆壁修繕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等為證。
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雖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處理油漆補平一事,然直至1年後即000年0月間,上訴人始告知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可見上訴人所稱油漆並非為修繕壁癌問題,應無必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⒉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收據1紙,作為實際支出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之證明。
然查,上訴人自本件第一審審理時起均未提出此109年間之收據,遲至本院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始予提出,且觀諸該紙收據,其上僅記載日期「109年12月5日」、「怡東路86巷13號3F」、「壁癌防水、數量1、單價12,000」、「油漆百合白、數量1、單價8,000」、「陳俊吉」(見本院卷第127頁)等內容,並未見任何商號或店家之戳章或證明,而僅有於商號簽章欄位手寫之「陳俊吉」字樣,則該收據係由何單位製作,顯屬未明,難認上訴人已提出足證其確實支出2萬元全屋油漆補漆費用之證據資料。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全屋油漆補漆一事,係因系爭房屋有壁癌情形而有修繕之必要,然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前後照片及系爭房屋網路出租資料上其所標示出資油漆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僅可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牆面改漆為藍色,未見其有何修繕壁癌之情形;
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000年0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見被上訴人詢問:「房間油漆過的也拍給我看喔!」,上訴人回覆稱「目前只有補點白漆,油漆師傅估價整面漆太貴了,我們還在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乃關於系爭房屋牆面改漆顏色之討論,並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係因房屋壁癌問題而有油漆、補漆之必要,或其有何修繕壁癌之行為。
上訴人雖於提出之系爭房屋壁癌情形照片上標示說明「屋內壁癌嚴重,承租初期已請油漆工補土修繕油漆,仍無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於拍照之時仍存在壁癌情形,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於承租初期已為補土修繕油漆之事實。
且依上訴人所提歷次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係至000年0月間始見上訴人詢問:「姐姐,請問你那邊有可以處理壁癌的師傅聯絡方式嗎?我可以自己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答稱「請你拍照給我看好嗎?我會找我兒子過來看一下再找人處理」,上訴人並傳送前開系爭房屋壁癌情形照片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可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至000年0月間始告知系爭房屋有壁癌問題須修繕,與其於承租初期之109年間油漆補漆係屬二事乙節,並非無稽。
上訴人既未就其所為全屋油漆補漆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就上開油漆補漆之修繕必要性已說明及告知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卻不為修繕,而得自行修繕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之情形存在,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屋油漆補漆費用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萬5,0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系爭租約押金、租金受取情形(金額:新臺幣) 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帳簿匯款資料之款項收取情形 .109.10.18 付現24000元/押租保證金 12000元/109.11.19-109.12.18租金(預付) 0元/109.10.19-109.11.18搬遷期免租金 .109.12.20 匯款12000元/109.12.19-110.01.18租金 .110.01.19 匯款12000元/110.01.19-110.02.18租金 .110.02.17 匯款12000元/110.02.19-110.03.18租金 .110.03.19 匯款12000元/110.03.19-110.04.18租金 .110.04.19 匯款12000元/110.04.19-110.05.18租金 .110.05.21 匯款12000元/110.05.19-110.06.18租金 .110.06.23 匯款11000元/110.06.19-110.07.18租金 .110.07.16 匯款11000元/110.07.19-110.08.18租金 .110.08.15 匯款11000元/110.08.19-110.09.18租金 .110.09.22 匯款12000元/110.09.19-110.10.18租金 .110.10.22 匯款12000元/110.10.19-110.11.18租金 .110.11.14 匯款12000元/110.11.19-110.12.18租金 .110.12.16 匯款12000元/110.12.19-111.01.18租金 .111.01.17 匯款12000元/111.01.19-111.02.18租金 .111.02.19 匯款10000元/111.02.19-111.03.18租金 [上訴人111.04.11 以Line訊息告知搬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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