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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蔡育致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師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男遜
被 上訴人 施王素英
施佩菁
施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無照駕駛原審被告李秀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南55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施師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左轉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施師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第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第5、6胸椎壓迫性骨折、左端鎖骨遠端骨折,經治療後仍留有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原審被告李秀虹為肇事車輛所有人,容許上訴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師田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70,被上訴人施師田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
被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秀虹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施師田新臺幣(下同)990萬7,182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施師田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施師田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施師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意識不清之重傷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施師田之身體健康權,同時侵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分別基於配偶關係、父子關係、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原審判決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被上訴人施師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及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數額,均以100萬元為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金額過高情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施師田於107年間,有受過模範父親表揚,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係駕車前往工作,不幸遭上訴人撞擊致重傷,致被上訴人全家遭受重大心靈創傷,被上訴人施師田現已無法回復、生活無法自理。
反觀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尚於臉書社團公開貼文徵求司機,上訴人於該貼文及留言中提到「老婆技術不好,因為擔心安全,所以要徵求司機」等語,顯見上訴人自身亦認定老婆、小孩之生命價值很重要,親情不能受到傷害,上訴人應以同等心理,看待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而非認為自己的家人就是寶,別人家的親情就覺得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本件委任律師針對精神慰撫金過高提起上訴,使被上訴人全家人心情受到二次傷害,情何以堪。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施師田所受傷勢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施師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施師田應負主要責任,上訴人僅負次要責任;
原審被告李秀虹雖為肇事車輛車主,惟上訴人前已告知原審被告李秀虹伊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故原審被告李秀虹不知上訴人係無照駕駛,上訴人趁原審被告李秀虹不在家時駕駛肇事車輛,亦未事先告知原審被告李秀虹,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秀虹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僅侵害被上訴人施師田之身體健康,未侵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與被上訴人施師田間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復未證明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應駁回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施師田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金額過高。
又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施師田之身體健康法益,非侵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對於被上訴人施師田,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
縱認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上開身分法益,原審判決亦未說明本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非財產上損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師田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合計843萬2,48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與被上訴人施師田間,分別基於配偶關係、父子關係、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依被上訴人施師田與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計算,被上訴人施師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經減輕後為342萬9,745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7,980元,尚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1,765元;
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經減輕後為各30萬元,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師田136萬1,765元,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包括請求原審被告李秀虹連帶賠償,而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⒈被上訴人施王素英為被上訴人施師田之配偶,被上訴人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均為被上訴人施師田之子女。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無照超速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路與南55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適有被上訴人施師田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路肩處起駛左轉,橫跨多個車道,行駛至中央分隔島處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⒊被上訴人施師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第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第5、6胸椎壓迫性骨折、左端鎖骨遠端骨折,經治療後仍留有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被上訴人施師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⒋被上訴人施師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施師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處起駛進行左轉,橫跨多個車道,未行駛至中央分隔島處作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施師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百分之30。
⒌被上訴人施師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7,980元。
⒍被上訴人施師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8萬6,001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6萬1,287元。
⑶看護費用681萬5,656元:①109年4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日出院時,看護費用8萬0,800元。
②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110年4月30日,看護費用50萬2,666元。
③110年5月1日起至死亡為止,看護費用623萬2,190元。
⑷勞動能力喪失136萬9,539元:以被上訴人施師田所主張年度獲利30萬0,050元,及尚得勞動工作期間為5年為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估算金額為136萬9,539元。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11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施師田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
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施師田受傷,已侵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對於被上訴人施師田,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因而使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有無違誤,其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施師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被上訴人施師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第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第5、6胸椎壓迫性骨折、左端鎖骨遠端骨折,經治療後仍留有意識不清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之程度嚴重,衡情於治療、休養期間及往後之日常生活,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審酌被上訴人施師田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5萬多元至9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限制閱覽卷第1頁至第30頁);
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約分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限制閱覽卷第67頁至第72頁),兼衡雙方身分地位、系爭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施師田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應認被上訴人施師田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0萬元。
上訴意旨雖認此金額過高,惟未就被上訴人施師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提出其他應予審酌之事項或證據,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被上訴人施王素英為被上訴人施師田之配偶,被上訴人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為被上訴人施師田之子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使被上訴人施師田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意識不清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實已使被上訴人施王素英基於配偶身分得享受婚姻生活及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基於子女身分得享受家庭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均受有嚴重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上訴意旨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對於被上訴人施師田,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縱有侵害,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理由。
⒉審酌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17萬多元至19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汽車等財產;
被上訴人施男遜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8萬多元至50萬多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
被上訴人施佩菁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萬多元至29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上訴人施昆廷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9萬多元至62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限制閱覽卷第31頁至第66頁),及上訴人前述所得財產情形;
另考量被上訴人施師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近7旬,被上訴人施王素英為其配偶,本得與被上訴人施師田攜手偕老,同享歲月靜好,被上訴人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為被上訴人施師田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照顧意識不清之被上訴人施師田,哀痛甚巨,兼衡雙方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
上訴意旨雖認此金額過高,惟未就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提出其他應予審酌之事項或證據,亦難認為有據。
㈣依本院上開關於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本件被上訴人施師田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含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共843萬2,483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1,143萬2,483元;
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與被上訴人施師田間,分別基於配偶關係、父子關係、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施師田、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百分之30。
基此計算,被上訴人施師田本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143萬2,483元,經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342萬9,745元(計算式:1,143萬2,483元×30%=342萬9,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同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施師田之過失,經依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各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30萬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
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上訴人施師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7,980元,依前揭規定,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施師田僅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136萬1,765元(計算式:342萬9,745元-206萬7,980元=136萬1,76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等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於110年5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師田136萬1,765元,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施王素英、施男遜、施佩菁、施昆廷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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