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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顏成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簡字第5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胞弟,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顏家成員組成「顏值高の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顏冷血」,對上訴人留言表示:「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婆那個啊」、「那都說一說啊。
半夜叫我去載。
結果給我放鳥。
人家有老婆,去開房」、「對啊。
被人載去開房。
放管載沒人」、「那要不要順便跟我解釋。
他有老婆知道我要去載妳怎還帶妳去開房間」、「我去妳人就被帶走」、「那他怎證明沒關係」、「簡單說就是打給我載。
沒載到說載去開房。
聯絡不到妳找妳老闆」、「沒說發生啥。
是他有老婆載妳去開房。
比較清高?」、「我是打叫我去載。
妳跟司機有老婆的去開房間。
沒毛病啊」等語(下稱系爭對話),系爭對話係在指摘上訴人與「有婦之夫」「開房間」至為明確。
㈡而指摘女性與有婦之夫開房間,係指摘女性為介入、破壞他人婚姻之第三者,開房間亦另暗指發生性關係,雖刑事通姦罪已除罪化,然民事上仍有侵害他人婚姻、配偶等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我國社會傳統價值觀,介入他人婚姻且發生性關係,仍於社會大眾有負面觀感,應難謂無貶損其人在社會上對其品性、德性、名聲之評價,應已達侵害他人名譽之程度,縱然係雙方於爭吵對話中相互指摘,亦難謂可以以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語為之。
故系爭對話指上訴人身為一女性,而與有婦之夫開房間,原審以係屬雙方互為怨懟之言語,尚未達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程度,應難符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
本件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有婦之夫開房間,縱不是出於真正惡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之名譽可能因系爭對話受損,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對話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應難有理,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系爭LINE群組對話中所稱那個司機,就是上訴人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冠全,當時陳冠全尚未離婚,陳冠全帶上訴人去旅館洗澡,當時我們怕陳冠全太太告上訴人妨害家庭,所以其才說他有老婆還帶妳去開房間;
陳冠全和他老婆離婚後和上訴人登記結婚生下一子,上訴人回來要求其父母、哥哥為當時誤會陳冠全一事向陳冠全道歉,因為當時的事情不是像上訴人講的這樣,所以其才會把事情說出來,上訴人也有承認他們有去洗澡,其只是陳述事實。
上訴人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再議也被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調字卷第17至33頁之對話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惠君即兩造表姊有調字卷第35至37頁之對話不爭執。
㈡上訴人與配偶陳冠全於109年6月某日有一同至旅館。
陳冠全於當時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內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對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再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
㈡經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LINE群組內與上訴人為系爭對話,而有系爭對話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某日與陳冠全有一同至旅館,且陳冠全於當時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上訴人要其哥哥、爸媽道歉,但是當時的事情不是像上訴人講的那樣,所以其才會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對話前,確實於系爭LINE群組先為表示:「晚上我同事會過去,你跟你哥當初跟人家嗆聲要烙人打死人家」、「你媽說誤會人家要跟人家道歉」、「晚上,人家匯兌去對質,順便聽你媽跟他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為系爭對話前,係因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之哥哥、媽媽當初誤會上訴人與當時尚有婚姻關係之陳冠全在旅館曾發生不當關係,應向陳冠全道歉,被上訴人始為辯駁當日所發生情事及認為兩造之母親並無理由向陳冠全道歉一事,陸續對上訴人稱「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婆那個啊」、「人家有老婆、去開房」等言語,堪認被上訴人係意在還原上訴人與陳冠全至旅館當天之事實,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對話開始不久後即於系爭LINE群組內留言表示:「我們是喝醉酒,在KTV門口睡到天亮,早上去飯店洗澡,剛進去,步道半小時你哥就打電話來了」、「我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故縱使系爭LINE群組內尚有其他親戚知悉系爭對話,亦不致產生上訴人與陳冠全是到旅館發生不當關係之負面印象,自尚未達到社會上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有所減損之程度,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
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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