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363號給付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答辯意旨: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字卷第122至124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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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上訴人 陳壬易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70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3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許桂菁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答辯意旨: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富永曾向上訴人許桂菁借款新臺幣(下同)268,000元未清償,陳富永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秀禎、陳慧珊繼承該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許桂菁於96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而換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及陳秀禎曾委由陳慧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許桂菁簽立「債務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許桂菁同意被上訴人等3人以15萬元分期清償系爭債務,並約定應於110年4月18日清償10萬元,餘款5萬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分2年清償;
全部清償後,上訴人許桂菁應返還系爭債權憑證。
而被上訴人等3人已於111年8月3日將1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惟上訴人許桂菁卻未依約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且於112年2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一公司),上訴人品一公司復於112年3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3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品一公司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㈠上訴人許桂菁雖與陳慧珊簽立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僅有陳慧珊1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及陳秀禎並未出具授權書,故非被上訴人等3人全體之意思表示。
又當時雖有協議以15萬元解決系爭債務,惟陳慧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分期內容按期清償,多次遲延付款,上訴人許桂菁乃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嗣後陳慧珊雖於111年8月3日匯款,惟距上訴人許桂菁寄發存證信函已逾1個月餘,符合法定期間20日,故系爭同意書已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
㈡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字卷第122至124頁):㈠陳富永曾向上訴人許桂菁借款268,000元未清償,上訴人許桂菁於89年間聲請本院對陳富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促字第27914號准予核發,命陳富永應向上訴人許桂菁給付借款268,000元,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務),並於89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㈡陳富永死亡後,由陳富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繼承系爭債務,上訴人許桂菁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許桂菁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慧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上訴人許桂菁與陳慧珊於110年4月18日簽立原審卷第33頁之系爭同意書,合意就系爭債權本金含利息,以15萬元由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分期清償,清償方式為:⑴於110年4月18日清償10萬元。
⑵餘款於110年5月22日起分2年期清償5萬元。
上訴人許桂菁則同意於110年4月18日收取10萬元後,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並於全部受償完畢後,歸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
㈤陳慧珊於110年4月18日清償第1筆10萬元。
上訴人許桂菁並依約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㈥上訴人許桂菁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表示欲終止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協議等語,該3人於111年7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於111年8月3日匯款2萬元後,總計已清償上訴人許桂菁15萬元。
㈧上訴人許桂菁於112年2月25日與上訴人品一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品一公司。
上訴人品一公司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告知系爭債權業已移轉乙事,再於112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聲字第6號裁定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請求,上訴人許桂菁不具被告適格: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始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上訴人品一公司,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之一,上訴人許桂菁並非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併列非執行債權人而不具被告適格之許桂菁為被告,自非適法,是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許桂菁提起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業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系爭債務清償完畢:⒈上訴人主張許桂菁僅與陳慧珊簽立系爭同意書,且許桂菁已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同意書,系爭債權仍屬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許桂菁於110年4月18日免除部分債務之對象為何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許桂菁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3人,業已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協議,有無理由?⒉觀諸上訴人許桂菁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債權人許桂菁與相對人陳壬易(註:即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間之債權債務,經雙方合意達成協議,未償債權債務本金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正含利息,債權人同意願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於債務人分期清償全部債務屬實」,即以被上訴人等3人斯時積欠上訴人許桂菁之系爭債務為標的,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得以15萬元為清償,意即免除逾15萬元之債務,且約定分期清償(分期方式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陳慧珊署名之欄位並記載「立書人即債務人(代表人)」(見原審卷第33頁),可認上訴人許桂菁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主觀上知悉其免除債務及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象係被上訴人等3人,而非陳慧珊1人;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表示其與陳秀禎有授權陳慧珊與上訴人許桂菁協商系爭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又上訴人許桂菁對被上訴人等3人免除部分債務,並約定分期清償,其法律行為並非屬要式行為,自不以被上訴人及陳秀禎須出具其等授權陳慧珊之授權書為必要,是堪認上訴人許桂菁確已對被上訴人等3人就系爭債務免除逾15萬元之債務,且約定分期清償之系爭同意書契約當事人確為上訴人許桂菁及被上訴人等3人,縱僅陳慧珊1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仍不影響其效力及於另2人即被上訴人及陳秀禎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僅陳慧珊之簽名,且未出具授權書,故非被上訴人等3人全體之意思表示等語,要無可採。
⒊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等3人應履行之分期清償方式為:⑴於110年4月18日清償10萬元、⑵餘款於110年5月22日起分2年期清償5萬元,亦即餘款5萬元至遲應於2年期限屆滿(即112年5月21日)清償完畢,而陳慧珊業依約於110年4月18日清償第1筆10萬元;
被上訴人、陳秀禎及陳慧珊並於111年8月3日最末次匯款2萬元,總計已清償上訴人許桂菁15萬元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㈦),實未逾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履行期限,則被上訴人等3人既已依約於111年8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其等與上訴人許桂菁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至堪認定。
上訴人許桂菁雖稱其已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3人,終止系爭同意書所載協議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未約定債權人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亦無何法定終止權之發生,上訴人許桂菁僅憑一己之意,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7日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被上訴人等3人對其仍負有系爭債務等語,要屬無據。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3人業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111年8月3日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其等對上訴人許桂菁所負之系爭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許桂菁自無從再於112年2月25日轉讓系爭債權予上訴人品一公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上訴人品一公司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品一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許桂菁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許桂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駁回其對不具被告適格之上訴人許桂菁之請求所致,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均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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