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27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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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辜保源

被 上訴人 楊璧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先後以徐慧芬(原審另一被告)親屬過世需安葬費、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音響工作室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並交付由徐慧芬開立、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票面金額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系爭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而被上訴人、徐慧芬遲未償還上開支票票款。

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5日提示系爭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退票等語。

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全額2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部分(即系爭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票款5萬元、系爭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票款15萬元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須就票據作成之真實、有效,暨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就系爭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部分,其發票日為95年6月9日;

付款地為臺南市;

發票地未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徐慧芬之住所地即臺北市為發票地(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45頁),則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忘記何時提示該張支票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且上訴人所提出該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原本(影本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

原本經當庭閱覽後核與卷內影本相同,已發還上訴人,見簡上卷第82頁)完全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提示而遭退票之日期及退票理由,而經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提供該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據該所回覆已逾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無從提供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遵期提示系爭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其主張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⒉就系爭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部分,其發票日為95年7月28日;

付款地為臺南市;

發票地未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徐慧芬之住所地即臺北市為發票地(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5、45頁),則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

然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示付款而於同年月17日經退票(簡上字卷第16、19頁),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限,則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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