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27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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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1日111年度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季福龍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

上訴人雖有與季福龍一同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400萬元,亦有在系爭本票上以發票人名義簽名,但當時是因為季福龍向上訴人表示其身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需一同到場及簽發本票,實際上400萬元皆由季福龍拿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其於原審答辯:系爭本票經送鑑定確認發票人欄上「黃士恩」之名字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季福龍共同開立,且被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及季福龍,上訴人自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許之,則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即其有於系爭本票上以發票人名義與季福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爭執(簡上卷第52頁),然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00萬元均由季福龍取得,據以爭執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為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季福龍則係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季福龍表示伊為公司之負責人,需一同到場並簽發本票,伊即與季福龍一同前往向被上訴人收取借款4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伊有向季福龍要求返還其簽發之本票,季福龍稱會拿其他本票去換,但後續都沒有消息等語(簡上卷第52頁),可知上訴人知悉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效力,且於季福龍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400萬元之同時,以發票人名義與季福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堪認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之規定,自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與共同發票人季福龍連帶負責,不因係其與季福龍共同借款或係季福龍個人借款而異其認定。

從而,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為辯,爭執其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季福龍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依上開說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其不存在,於法無據。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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