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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郭藤
視同上訴人 郭駿瑜
郭珮甄
郭純希
被 上訴人 鄭丞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 年度新簡字第671 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美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附表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6日(即起訴狀送達之受請求日翌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週年6%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鄭美女之遺產應否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對遺產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於原審判決後,雖僅郭藤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郭駿瑜、郭珮甄、郭純希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郭駿瑜、郭珮甄、郭純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㈠原告起訴以:劉文瑞前積欠其300 萬元借款債務,於111.02間劉文瑞交付鄭美女簽發之無記名系爭支票與其供清償該借款,經其變更為記名支票於111.09.28 提示付款,遭付款行以鄭美女於111.03.02 死亡退票。
原告與鄭美女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而系爭支票既已符合票據形式,被告為鄭美女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
爰依民法第1153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繼承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之受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以鄭美女生前僅從事小本生意,每筆貨款均為10 萬元以下,無開立大額票款需求,且鄭美女於109.04 診斷罹患癌症,於109.05.15 開刀治療後,仍於109.10復發,於110.03.08再次開刀治療,惟仍於111.03.02過世,是依鄭美女營業需求與病況演變,系爭支票是否確為鄭美女所簽發,顯非無疑,而有遭人偽造之疑,且原告應證明其與鄭美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經原審調查證據後,以: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鑑經付款銀行確認與支票帳戶印鑑相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係遭盜蓋,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係自劉文瑞以清償欠款300 萬元借款而取得原為無記名之系爭支票,原告與鄭美女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故無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③鄭美女於110.02-06 領用附表二之支票本並有高回籠率,可佐證鄭美女雖罹患癌症仍頻繁使用支票之認定事實,認原告就鄭美女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而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於繼承之鄭美女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自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票據利息,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如原審主文所載。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郭藤)上訴要旨㈠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事由上訴以:依鄭美女營業需求與病況演變,鄭美女應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鄭美女過世後,被告並未尋得鄭美女支票存簿、印鑑及未用支票本與存根(下合稱【鄭美女支票帳戶資料】),故系爭支票是否為鄭美女簽發,係有疑義,原審未盡調查。
爰聲明: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郭駿瑜、郭珮甄、郭純希)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答辯要旨:被上訴人以同於原審主張事由答辯以:①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經付款行確認為真正,應推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要旨),如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係遭盜蓋印鑑偽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要旨)。
②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不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3條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如當事人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消滅有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27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經原審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劉文瑞持系爭支票清償欠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③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與鄭美女非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無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適用餘地、鄭美女生前有頻繁使用支票帳戶開立發票之事實,而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經查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將原審已明確指駁之抗辯理由,再作為上訴理由,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另再補充如後:⒈關於鄭美女支票帳戶使用情形⑴依本院向系爭支票付款行查閱鄭美女支票帳戶使用情形,查如附表二所示。
依該表所載資料,系爭支票所屬支票本(票號AC0000000-AC0000000 ,共50張 )係鄭美女於110.04.16 請領(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係上訴人郭藤受鄭美女委託代為請領支票本後交由鄭美女使用),該本支票經提示44張,其中8 張在鄭美女死亡後提示,其餘36 張均在支票帳戶結清日前最後一筆交易(110.06.10 )前經提示兌現完畢,且至少有35張係在鄭美女請領最後1 本支票本(票號AC0000000-AC0000000,共50張,110.06.04 請領,經提示41張,全於鄭美女死亡後提示)前提示兌現。
⑵就鄭美女生前申請及保管支票帳戶情形,上訴人郭藤於原審陳述:附表二之支票本係由其代鄭美女請領後交由鄭美女使用等語、其於本院陳稱:鄭美女支票帳戶資料均係由鄭美女本人保管使用,未曾聽聞鄭美女稱伊支票帳戶資料有丟失等語,參照前段支票使用狀況,因系爭支票支票本係鄭美女請領之最後第2 本支票本,可認定系爭支票支票本之各張票據均係由鄭美女簽發使用,並於該支票本用罄後,再請領最後1 本支票本使用。
⑶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可認定系爭支票由鄭美女所簽發,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之事證,是其就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⒉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為受款人部分⑴就票面受款人欄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本得僅依交付為轉讓,執票人得於受款人欄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票據,為票據法第25條、第30條第1項、第124條、第144條明文規定。
又發票人(甲)簽發之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乙)就該無記名票據,於該票據之空白受款人欄內記載受款人(丙)並將該票據以背書方式轉讓與受款人(丙)時,則因受款人(丙)並非自發票人(甲)受讓支票之人,不能因受款人(丙)未在支票背書即指為背書不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執票人將無記名票據變更為記名票據,仍不改變該票據原為無名票據性質,發票人能否對該變更記名後之受款人為票據法第13條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外,仍應視其與執票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斷。
⑵本件依原審查明事實,系爭支票係劉文瑞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將原係無記名之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將自己姓名填入受款人欄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依前述說明,因被上訴人與鄭美女非直接前後手,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而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確實事證,是其主張鄭美女不負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亦未就上訴為任何陳述,惟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係於鄭美女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費用。
八、附論(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鄭美女支票債務之應注意事項):㈠現行繼承制度為全面限定責任之法定限定繼承,惟欲完全獲有限定責任利益,仍須踐行民法第1156條至1162條規定之遺產繼承程序(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由債權人陳報債權、就已知與陳報債權按比例以遺產償還債務程序),如違反該程序,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仍有可能需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
㈡依附表二之因鄭美女死亡而退票之支票張數(付款行未提供各張支票票面金額),鄭美女恐有高額支票債務尚未清償。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惟依現有資料,無從得知上訴人其等是否踐行前述遺產繼承程序,而依上訴人於審理陳述,其等繼承人似未向付款行查詢附表二之57張因鄭美女死亡而退票之支票(其中僅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起訴)而對此等票據債務處於不知悉狀態,是其為確保自己權益,應速向付款行查詢該等支票債務並為相關繼承之處置。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支票 票面記載情形 提示退票情形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提示人 退票日 退票理由 1 AC0000000 鄭美女 105萬元 國泰世華 鄭丞志 111.05.16 無 鄭丞志 111.09.28 發票人死亡 備註 受款人欄「鄭丞志」,係鄭丞志自劉文瑞取得原受款人欄為空白之系爭支票後,將自己名字填入受款人欄。
附表二:鄭美女110.01起至帳戶結清止支領用支票本與支票提示紀錄 編號 領用支票本紀錄 支票提示情形 領用日期 支票票號 張數 提示張數 回籠率 因發票人死亡退票數/票號(依票號順序) 1 110.02.20 AC0000000- AC0000000 50 45 90% 8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2 110.04.16 AC0000000- AC0000000 50 44 88% 8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3 110.06.04 AC0000000- AC0000000 50 41 82% 41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AC0000000 備註 鄭美女支票本與支票兌現相關資料 鄭美女支票帳戶自開戶至結清日共請領19本支票本。
【110.01.01起至帳戶結清日前最後1 筆交易(110.06.10)資料】(鄭美女此期間共請領3 本支票本) .110.02.20 領用編號1 支票本(AC0000000-AC0000000) .110.04.13 當日支付支票2 張票款共4萬6850元 .110.04.16 領用編號2 支票本(AC0000000-AC0000000,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本) (自110.04.16-110.06.04共有36張支票經提示兌現) .110.04.20-21 兩日共存日13萬元 .110.05.17 最後第2-4 張支票提示兌現:(票據資料參見下欄) ①AC0000000(17,600元)編號2 支票本內支票 ②AC0000000(31,400元)編號2 支票本內支票 ③AC0000000( 6,500元)編號2 支票本內支票 (110.05.17後僅下列110.05.20、110.05.27、110.06.10,共3 筆交易) .110.05.20/10:36:31 支票帳戶最後第2 筆入帳存款8萬3800元(帳戶餘額10萬0111元) 110.05.27/11:29:10 支票帳戶最後1 筆入帳存款20萬元(帳戶餘額30萬0111元) .110.06.04 領用編號3 支票本(AC0000000-AC0000000) .110.06.10/04:13:42 支票帳戶最後1 張支票即最後1筆提示扣款30萬元(票據號碼未經立帳行提供) 【系爭支票(AC0000000)前後10張票號提示兌現情形】 ㈠兌現支票:由立帳行函覆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㈡提示日發票人死亡支票:由立帳行函覆該退票事由之票號 ㈢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鄭美女無票據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故未經立帳行函覆票據(非兌現、非提示日發票人死亡),應為未提示(未回籠)支票。
.AC0000000:(未提示) .AC0000000:【兌現】票面金額17,600元、票載發票日110.05.15、受款人欄空白,提示日110.05.17 .AC0000000:【兌現】票面金額31,400元、票載發票日110.05.15、受款人欄空白,提示日110.05.17 .AC0000000:【兌現】票面金額 6,500元、票載發票日110.05.17、受款人欄空白,提示日110.05.17 .AC0000000:提示日發票人死亡 .AC0000000:(未提示) .AC0000000:提示日發票人死亡 .AC0000000:(未提示) .AC0000000:(未提示) .AC0000000:(未提示) ◎AC0000000:提示日發票人死亡(系爭支票) .AC0000000:提示日發票人死亡 .AC0000000:提示日發票人死亡 【支票使用分析】 .編號3 支票本之支票提示張數41張全在鄭美女死亡後提示,故支票帳戶110.06.10前兌現支票,無本支票本帳戶內支票。
.編號2 支票本之支票提示44張,8 張在鄭美女死亡後提示,而鄭美女無存款不足經退票紀錄,故36張支票應均經兌現,而自本支票本領用日(110.04.16 )至110.06.10 帳戶結清日,共有37張支票經兌現,可推認該36張支票均係於本支票本領用後至110.06.10間提示兌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票據法 第 13 條(同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同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第 30 條(同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85 條(同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126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 13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144 條(同民國 62 年 05 月 28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
民法 第 1162-1 條(同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2 條(同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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