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同意就機車維修費部分,以15,000元計算;惟認被上訴
- (二)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 (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 (三)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以15,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應為若干?
-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 (三)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應為若干?
-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 (三)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 (四)末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6,512元
-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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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營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上訴人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被上訴人,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核與上訴人之過失間,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3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同意就機車維修費部分,以15,000元計算;惟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毋庸全日看護,應只需平日看護,且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看護期間為3個月;
並認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0%,訴外人呂勇昌負擔20%,而伊負擔50%。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上訴人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以15,0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應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三)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而上訴人茲就看護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故說明如下。
2、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進行手 術,核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下肢挫傷,期間接受右股骨鈦合金鋼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期間住院7天,因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加上被上訴人體重較重(120公斤),建議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此有奇美醫院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7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有大腿骨粉碎性骨折,而日常生活中無論白天及夜晚之如廁、洗澡、移動都需靠下肢支撐,然因被上訴人體重達120公斤,其受傷大腿顯然無法支撐該重量,是以需每日24小時專人看護3個月,自屬合理,此奇美醫院專業醫囑亦同此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需白日看護毋庸全日看護云云自不可採。
又衡諸全日看護價格每日為2,200元,合乎目前看護行情,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90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過高云云,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右股骨鈦合金鋼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傷勢不可謂不大,且期間亦非短暫,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上訴人為57年次,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109年、11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台;
被上訴人為71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109年、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5,792元、378,918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抗辯過高,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三)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為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訴外人呂勇昌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
上訴人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被上訴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訴外人呂勇昌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3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呂勇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妨礙行車,致上訴人車輛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該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呂勇昌駕駛自小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原審斟酌兩造及呂勇昌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呂勇昌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過失比例認定不當,顯不可採,自無理由。
(四)末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6,512元部分,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僅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故此,原審本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4,5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6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機車修理費26,512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634,576元】,但因被上訴人減縮機車修理費為15,000元,金額應減縮為623,064元。
再衡以上訴人應承擔過失比例65%後,應為404,992元【計算式:623,064元X65%=40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7,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547元(404,992元-347,44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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