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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楊東錡即黄東其即童年往事企業社
被上訴人 李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3、4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686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電費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惟上訴人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迄原判決宣示後之112年9月2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
又租賃期間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電費6,548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之;
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已構成違約事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違約金13,000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電費6,548元無意見。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房屋完全清空,並於112年9月24日交還被上訴人之配偶;
不過在更早之前上訴人僅剩玻璃門未拆除,且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屬無據,是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3月31日屆期,未再續約,上訴人未於同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遲至同年9月24日始返還,積欠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電費6,54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每月各為13,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管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係於原判決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惟既已返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調解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繳納電費之義務。
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墊付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電費6,548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6,548元,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0頁)。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依約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同年9月2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在此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遷讓租賃物,係指占有人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履行方法則例如將占用於租賃物內之物品遷離清空;
又所謂返還租賃物,則係指承租人將原占用之租賃物交付予出租人而言,其履行方法即需將占有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即包含對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等權能,移付予出租人而言。
是以,承租人遷讓租賃物,僅係停止對租賃物之占有狀態,屬交付租賃物之前階段行為,承租人遷讓後,尚須將原占有之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始克完成返還租賃物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自陳「4月1日至9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意見?)前面3個月無意見,但是後面3個月只有玻璃門沒有拆遷而已...」(本院卷第88頁),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始將其於租賃期間裝設於系爭房屋之玻璃門拆遷,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全部移付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法認定已經完成返還系爭房屋,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即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元,暨該不當得利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因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依此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無權占有為前提,自以占有期間每月末日為給付日為適當,再自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同年9月2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前一日)。
而每月違約金則自1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9月23日止(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50,686元(計算式:詳附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電費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未及審酌判決後上訴人已返還系爭房屋乙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3、4項關於「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之記載,已確定為「112年9月23日」,足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金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686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每月新臺幣1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月份 不當得利 利息起迄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利息、違約金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12年4月份 112年5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3,000+(13,000×146/365×5%)+13,000=26,260 26,260元 112年5月份 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3,000+(13,000×115/365×5%)+13,000=26,205 26,205元 112年6月份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3,000+(13,000×85/365×5%)+13,000=26,151 26,151元 112年7月份 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3,000+(13,000×54/365×5%)+13,000=26,096 26,096元 112年8月份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 13,000+(13,000×23/365×5%)+13,000=26,041 26,041元 112年9月份 (13,000+13,000)×23/30=19,933 19,933元 共計 150,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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