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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葉哲瑋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上訴人 何松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何松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就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何松哲自被害人7歲時起即離家,且並未負擔任何撫養費用,實有民法第1118條之1條免除撫養義務之情事,在此情形之下,並未因為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何松哲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考量上訴人在事發時,因為賠償被害人母親損害賠償費用,已休學賺取賠償金,其經濟狀況於前述事實背景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何松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黃九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安平路5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平路500巷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何洸典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何洸典則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胸前擦挫傷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大量併血胸,於同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刑事原審卷第83頁、182至183頁、297頁、312至313頁),核對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訊問筆錄(相字卷第25至33頁、87至88頁、143至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72張(相字卷第81頁、83至85頁、97至103頁、113至139頁、197至281頁)等件,堪信屬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黃九龍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見相字卷第81頁、83-85頁、97-103頁、113-139頁、197-281頁)等件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九龍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進間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黃九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1至292頁,偵卷第27至28頁),又何洸典死亡之之結果,係因黃九龍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黃九龍之過失與上訴人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以認定。
⑵再查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3頁),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肇事前騎乘路線及時間,以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為起點,計算上訴人騎乘機車至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交岔路口間之距離約為600公尺,時間為16時19分09秒至32秒,以行駛距離及秒數換算其平均時速約為90至93公里,此有Googlemap截圖照片、速率計算機計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188至190頁),上訴人顯有嚴重超速情形,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仍與黃九龍之左轉彎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堪認對於何洸典死亡之之結果,上訴人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何洸典之父,痛失至親,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被上訴人雖與何洸典之母何蕙君離異,但私下仍與何洸典往來,甚且曾有至學校要帶走何洸典之情事,何洸典就讀高中二年級後與被上訴人聯絡更頻繁,業據證人何蕙君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8頁),則被上訴人縱無扶養何洸典之事實,但足見其與何洸典感情深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扶養何洸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非鉅,尚難憑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葉哲瑋之過失情節等前揭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業如前述,然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據此,上訴人已無需賠償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33萬64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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