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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葉哲瑋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上訴 人 黃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安平路5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何洸典沿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何洸典則受有頭部外傷大量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宣告死亡。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支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171元、眼鏡維修費用700元,另因身體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50元、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0元、受有驚嚇精神痛苦,相當500,000元慰撫金,總計581,08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略以:其無資力賠償,其當時有禮讓直行車通過後才左轉,且上訴人機車前方銀色小客車在上訴人機車前方亮起煞車燈,系爭事故應歸責於嚴重超速之上訴人機車所致,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機車時速90-93公里,任何人均無法閃避。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安平路5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平路500巷行駛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洸典,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上訴人葉哲瑋發生碰撞,致何洸典頭部外傷大量併血胸,於同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
葉哲瑋並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挫擦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黃九龍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肇事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69,171元、眼鏡維修費用700元、醫療費用8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9頁),對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見相字卷第81頁、83-85頁、97-103頁、113-139頁、197-281頁)等件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進間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1至292頁,偵卷第27至28頁),又上訴人受傷及機車損壞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附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一一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第17頁),堪信屬實,核該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50元,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9,171元(其中零件費用57,947元、工資費用11,224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第26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距109年11月21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947÷(3+1)≒14,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947-14,487) ×1/3×(0+4/12)≒4,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947-4,829=53,118】,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342元。
⒊眼鏡維修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毀損,經維修支出7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性質為餐飲業之見習服務員,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傷害,難以從事廚房相關事務,致一周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0,360元【計算式:185元×8小時×7日】,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3頁),然依上開資料,僅足證明上訴人曾任職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並未能提出任職期間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況依前揭郭綜合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任何上訴人需休養、休息、不能工作之文字,再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結果記載「因後續本院無上訴人相關外傷門診追蹤紀錄,因此無法評估其所受傷勢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據此,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堪憑採。
而查上訴人為89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害人之母親洽談和解,並自大學休學工作賺取賠償金,足見其痛苦甚鉅,並審酌上訴人之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5,8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機車維修費用64,342元+眼鏡維修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3頁),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肇事前騎乘路線及時間,以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為起點,計算上訴人騎乘機車至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交岔路口間之距離約為600公尺,時間為16時19分09秒至32秒,以行駛距離及秒數換算其平均時速約為90至93公里,此有Googlemap截圖照片、速率計算機計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刑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188至190頁),上訴人顯有嚴重超速情形,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仍與黃九龍之左轉彎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
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50。
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946元【計算式:265,892元×50%=13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5元,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上證5),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32,121元【計算式:132,946元-825元=132,121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於本件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於111年3月18日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1頁),故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32,121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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