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32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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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陳鴻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4.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上訴人自93年8月12日起,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積欠本金167,5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臺東企銀就上開欠款,已執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5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07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臺東企銀再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上訴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5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上訴人尚欠本金167,56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6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向臺東企銀借款200,000元,中間遭代辦業者抽2成,實際僅取得1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於二審應不得再為主張;

被上訴人曾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5月29日、105年2月2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雖為本票債權,惟與本件借款請求係同一債權,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上揭時點分別因聲請執行而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4.5計算,約定自93年1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7至9頁授信約定書影本)。

(二)臺東企銀就上開欠款,已執上訴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三)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債權讓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

(四)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5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

(五)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67,56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本院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雖屬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衡以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

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4.5計算,約定自93年1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東企銀在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違約未按期清償借款時,即得行使請求權,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20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此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之請求權。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105年間曾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雖有於101年5月29日、105年2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前於執行程序所行使之債權係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縱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然該本票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權仍係不同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及中斷之事由,仍應各自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因此中斷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又縱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一併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惟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聲請強制執行得中斷系爭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所載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所載本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56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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