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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被 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租賃契約有所糾紛,被上訴人竟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上訴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之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息,散布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截圖後復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欲獲取不法所得,並偽造系爭調解資料,開始對上訴人提起數件民、刑事告訴,誣告上訴人偽造文書、妨害個資、秘密、名譽、侵入電腦等,威逼上訴人拿錢和被上訴人和解,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此外,被上訴人還在公開場合誹謗上訴人是通緝犯、偽造文書,四處貶低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迄今持續以上開偽造文書、非法取證,虛構、誣陷上訴人,使上訴人浪費時間寫訴狀,精神、體力耗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難以計算之損害,並因此支出影印費、掛號費及上法院之交通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完全不是事實,且亦無任何舉證,伊並無偽造文書或洩漏上訴人之個資,伊只是將系爭調解資料放在僅兩造可見之LINE動態消息,告知上訴人伊已申請調解乙事而已。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均發生於107、108年間,均早已罹於2年時效。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尚有加入犯罪組識集團,派人於和解前電話騷擾上訴人、開庭後跟蹤上訴人;
另上訴人是於111年11月16日閱卷(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後始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所陳內容完全不是事實,且均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或洩漏個資等行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數件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是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以LINE動態消息截圖、電腦截圖、網路新聞截圖、節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兩造另案判決、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37號進行單及函文、偵查訊問筆錄翻拍照片,以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票及回執照片、機車租賃契約及單據等件為證據(原審卷第41-43頁、第57-97頁,調字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97-137頁、第157-199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上訴人所提之LINE動態消息截圖(原審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63頁),雖確有系爭調解資料,但顯示帳號名稱僅為「michelle淑美」、「甲○○」,再觀以投稿貼文中記載「我已經申請5月8日下午3點20分東區調解委員,如果你不行的話我們再改時間...」等語,輔以兩造對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請你回覆我5月8日下午3點20分可以到嗎?不行再改。」
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調解資料投稿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用以告知上訴人伊已申請調解乙事,是本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洩漏或散布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意圖。
⒉另觀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雖有表示「…確實不是我傳到動態消息,反而是你把調解的秘密個資傳到動態訊息,我已經寫好告訴狀找你偽證、誣告、妨礙秘密、妨害個資、妨害名譽」等語;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涉犯上開罪名,故伊在兩造的聊天室中告知上訴人伊已提告之事實而已,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在外散布、貶低上訴人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表示「你最好和檢察官自首,跟我和解減輕刑責」等語,也僅係伊主觀上認為伊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和解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並無上訴人如不從則將加危害於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心生畏怖之言論或文字。
是上訴人執此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上訴人之情事,本院尚難採信。
⒊此外,卷內其他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非法取證、誹謗、誣告,或洩漏其個人資料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又上訴人針對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另有提起刑事告訴,然均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是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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