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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上訴人 陳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年3月28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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