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略稱:
-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
-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 四、上訴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 五、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 六、聲明: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稱:
- 一、被上訴人僅於106年間收到1張約明信片大小之通知,要被上
-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參、經查: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
-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 五、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 肆、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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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2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2
被上訴人 吳承宥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略稱:
一、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雙方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雖有陸續繳款,但最後繳款至90年12月24日,即未再繳。
嗣友邦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電話、信函通知等方式催討還債,未獲置理,上訴人又多次委託資產管理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發函給被上訴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自友邦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有收到系爭信函,上訴人也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在報紙。
原判決卻認為「系爭信函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金額或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相關文字,難認系爭信函內容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信函確曾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4日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
,惟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間之債權讓與,得以公告方式取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301條之規定,「通知」債權讓與,應屬「概括通知」之性質,無須記載債權金額,亦無須逐一通知個別債務人,讓與通知達到形式審查之程度即可,原判決實已違背法律。
再者,債權讓與之公告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日後僅得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
又上訴人為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無法在債權讓與之公告記載太多被上訴人之資料,若被上訴人有清償之意願,其應致電上訴人詢問如何清償債務,方符合相關法規。
三、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催債,晨旭公司於106年9月6日以平信郵寄至被上訴人之户籍地後,有位自稱為被上訴人姊姊之吳佩玉來電稱:「我可與被上訴人聯絡,希望代替被上訴人協商債務。」
,嗣吳佩玉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共同簽立帳款清償委任暨聲明書,並傳真給晨旭公司,由晨旭公司與吳佩玉洽談如何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債權,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上訴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768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已取得確定證明書。
原審卻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後確定,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確定力,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五、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並未聲明異議,得否視為其承認債務,不無疑義,原審卻未審酌此部分。
又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4日寄發系爭信函給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稱:
一、被上訴人僅於106年間收到1張約明信片大小之通知,要被上訴人致電給資產管理公司,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而於106年3月1日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清償債務,故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經查: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傳真民事陳報狀表明無法在該期日到庭,希望能另定期日之意,但上訴人未陳明其無法到庭之理由,致本院無法審酌是否有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則表明希望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本院認為上訴人係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所提出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適用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貴公司。」
;
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可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
循環信用是一種按日計息的信用貸款。
與一般貸款按年計息不同,持卡人可以自己決定隨時償還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全部或一部。
」;
第23條第1項第3款:「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3.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之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貴公司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
第24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約定條款終止者,貴公司無須事先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依上訴人所述及其所提出AIG繳消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該次繳納3,600元,係繳至90年12月24日為止之利息,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繳款,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11萬2,067元,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1年2月底,即已有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示「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之額」之情形,則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無須事先催告,即得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上訴人至遲自91年3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卡得行使之本金債權11萬2,067元,至遲自91年3月1日起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6年3月1日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
又因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如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
違約金與原債權間,若具有從屬性,則亦為從權利,此可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
若違約金係按本金乘上一定比率及逾期之日數,計算累加,即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具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時,其效力自及於此違約金。
又系爭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份百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系爭違約金債權計算方式係按月以積欠本金之2%計算,最高以5,000元為限。
可見兩造間係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以本金乘上一定比率及逾期之日數累計違約金數額,係依附於本金債權隨時間經過而生,足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具從權利性質。
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隨同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綜觀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24日發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於99年6月23日刋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所載(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僅係說明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或其他債務人還款之意,則上開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債權確已移轉給上訴人,不能作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據。
原審並未否定上開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公告所生之法律效力,但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但並不發生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
又上開權讓與通知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內容是否有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係屬事實上有無之問題,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無法類推適用關於請求之事由。
況且,上訴人亦未於98年8月24日或99年6月23日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11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得視為時效中斷。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送達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1日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雖因已逾法定期間而遭本院裁定駁回,但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債權。
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更無法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令已完成之時效予以中斷。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供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尋繹上開法條文義,應係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明知債務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供擔保者,始得認為債務人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
至於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亦須以明知該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帳款清償委任暨聲明書(參見原審卷第49頁)作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之依據,惟觀諸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多少債務及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已完成等情,而係記載「委任人吳天龍(本人)於貴行之帳款尚未清償,因本人事繁忙,特此委任受任人吳佩玉就以下帳款與貴行進行協商:一、委任人同意貴行將本人於貴行之帳款相關資料提供予受任人,以利後續協議還款事宜。
委任人及受任人聲明如因該資料所生之任何糾紛,概由委任人及受任人負完全責任。
二、受任人於簽立本聲明書時,已充分同意且知悉『在代表委任人與貴行處理帳款協商之相關業務範圍內,受任人之個人資料將會由貴行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且吳佩玉於原審時亦陳稱:「在106年9月間打電話過去瞭解,對方無法提供任何資料,對方稱我不是本人,所以要我書寫一張制式文件,格式就如同剛才提供給我看的帳款清償委任暨聲明書,我與被上訴人就填寫並回傳,因為要瞭解什麼狀況。」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顯然上開帳款清償委任暨聲明書僅係被上訴人委託吳佩玉瞭解被上訴人欠款之情形,並進行協商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承認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五、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係以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11頁陳報狀)。
被上訴人此項聲明之目的,係欲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然債權罹於時效,亦即債權本身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由,應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不得認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在實體法上取得「使債權人負有不得行使債權之不作為義務」此一權利。
且依現有事證,查無上訴人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
兩造間現既無強制執行程序,自毋須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故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依據,亦無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確認不存在,業如前述,縱上訴人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得提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據,執行法院即得妥為處理,已足適當保護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基於時效抗辯,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1 12萬7,115元 (包含本金債權11萬2,067元,及自90年1月25日起至91 年8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萬5,048元)。
2 其中11萬2,067元自91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債權。
3 其中11萬2,067元自91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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