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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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盛名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黃昏市場前時,見原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錢包1只、信用卡、提款卡、印章及個人證件等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及其內物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系爭側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之偷竊行為致原告受有現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竊盜,但伊偷了系爭側背包之後就丟掉,對於系爭側背包內有多少現金並不清楚,且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為證(簡上附民字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營小調字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被告坦認犯罪之警詢筆錄、原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之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竊盜系爭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未予爭執(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不知道系爭側背包內有現金1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4日(簡上附民字卷第21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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