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6,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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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郭建志

被 告 譚嘉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忠義路某超商,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亞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9時15分、同月5日9時16分及12時40分、同月8日8時38分及15日9時1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85萬元及3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科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3-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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