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9,609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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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告 楊舒婷
被告 孫培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公園路口欲右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右側腹部、雙膝、左足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身體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3元、後續色素及疤痕治療費用87,240元、機車修理費8,6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9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被告「孫培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路肩,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9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腹部、雙膝、左足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的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醫材費用及後續色素、疤痕治療費用部分:⑴醫療、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2,383元等情,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許乃仁皮膚科診所收據、鍾宏銘皮膚科診所收據及佳里藥局、大樹新市藥局、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7-27頁)為憑,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及醫材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後續色素、疤痕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色素、疤痕治療費用87,240元部分,業據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出具之建議治療明細(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第31頁)為憑,核屬後續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8,660元,業據提出宏億機車行收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33頁)為憑。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7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65元(計算式詳附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301,43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2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88元(計算式:醫療、醫材費用2,383元+後續色素、疤痕治療費用87,240元+機車修理費2,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1,78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1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609元(計算式:121,788元×90%=10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09元,核屬有據;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9,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乃機車修車費之請求,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2,165元【計算式:8,66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2,165元】。
⒉應折舊金額:6,495元【計算式:(取得成本8,660元-殘值2,165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6,495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2,165元【計算式:8,660元(取得成本)-6,495元(應折舊金額)=2,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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