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
-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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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振月
被 告 蔡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孟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前成功路圓環康是美門市旁,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綁定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之不法侵害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振月後,向渠佯稱:可以經由「metatrader5」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111年4月7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困難。
是以,被告蔡孟均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蔡孟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蔡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3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4日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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