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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
原 告 戴肇良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前某日,將其立帳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售予不詳人士,致使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09.04透過Line發送投資股票之詐騙訊息廣告,致使原告瀏覽訊息後誤認為真實投資管道而與該集團聯絡後遭詐騙而下單投資並於111.09.12/02:59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出售帳戶致使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兆豐銀行帳戶被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後,因檢察官上訴,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112.07.06 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騙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被害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日(受賠償請求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註:起訴狀於112.06.17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於112.06.27 生送達效力)。
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06.28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判斷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帳戶售予不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又依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具備資金流動節點之本質,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
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身分不明者使用,顯係任憑該人以其帳戶為金流匯入匯出,客觀上可推認立帳者除知悉該身分不明者意在逃避金流追查至其本人外,更知悉其帳戶因身分不明者使用結果,將形成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對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與追回款項之阻礙與困難。
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則其提供帳戶行為自已違反法律秩序,對該被害者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出售其兆豐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部分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聲請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以,假執行係對未確定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即未逾150 萬元),不得再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參照),是本件於本判決宣判時即為確定判決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436-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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