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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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素娟

被 告 李世松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4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原告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頸部及兩膝挫傷、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萬1,50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7,080元、輔具1萬4,60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合計共47萬4,6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4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右側車身與沿同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13萬1,50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7,080元、輔具1萬4,60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支架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13萬1,50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7,080元、輔具1萬4,60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萬1,500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7,080元、輔具1萬4,600元、工作損失15萬1,500元,自屬有據。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頸部及兩膝挫傷、第4至5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萬4,680元(計算式:131,500+60,000+17,080+14,600+151,500+100,000=474,680)。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康區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有關上開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李世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素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70%、30%過失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萬2,276元(474,680×0.7=332,276),應屬有據。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4萬6,980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5,296元(332,276-146,980=185,2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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