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抗,2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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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秀卿
蔡崇武
陳麗金即佳恩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蘭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1「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1「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設置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及太陽能發電設施,並從事太陽能發電結合水產養殖漁業經營,分別向抗告人蔡秀卿、蔡崇武、陳麗金即佳恩企業社(下稱陳麗金)承租其等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並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蔡秀卿、蔡崇武、陳麗金各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於111年1月25日各簽訂「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復於同日與陳麗金就如附表2編號42、43所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

詎相對人遲未為漁電共生申設程序,就附表2所示之土地亦未設置管理措施,放任土地荒廢,抗告人乃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項各約定:「租賃期間: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止。」



兩造間「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第3條第1項各約定:「第二階段:自土地點交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止...」,第4條第4項各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應保證2年內將設備建置完成,若無法完成每月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直至併網售電日止。」

,可見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未併網售電前,為不定期租賃,於併網售電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租賃期間20年之法律效力而變更為定期租賃。

且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各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分為3階段,「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則各於第3條約定調漲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租金金額,原裁定逕認本件租賃契約為20年定期租賃契約,且未審酌租金給付方式分為3階段及兩造有租金調漲之約定,即以第二階段租金數額乘以20年期限計算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68萬3,680元(計算式:抗告人蔡秀卿部分416萬3,600元+抗告人蔡崇武1,185萬8,880元+抗告人陳麗金3,166萬1,200元=4,768萬3,680元),課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1,672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分別承租其等所有土地,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視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並以租金總額與租賃物價額相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㈠兩造間存在定期租賃契約: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項各約定:「本租約為土地結合光電與室內水產養殖之目的使用為定期性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為止。」

,該項內容既已明確約定兩造間所訂立者為「定期性租賃契約」,且已就租賃期間之起(自簽約日起)訖(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為明確約定,兩造間係存在定期租賃契約,應屬至明。

⒉抗告人雖以:未併網售電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限租賃,於併網售電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租賃期間20年之效力而變更為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期間為「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為止」,顯係以簽約日為租約之始期,故於簽約日起,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即生效力。

至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日期「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究屬確定將到來之期限、抑或不確定會成就之條件,觀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各約定:「前項期限屆滿前或再續約期限屆滿6個月前,甲乙雙方如未以書面通知對方不續約,即視為本條款再續約5年,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

,第10條第1項各約定:「於租約存續中,除本契約規定或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書面同意終止外,雙方均無契約終止權。」

,第2項各約定:「乙方(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得終止租約:1.遲付租金達2期以上者。

2.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而為使用者。」

,第6項各約定:「乙方與台電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因故終止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第7項各約定:「政府之重大政策變更,致本契約無法執行或難以執行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

,第10項各約定:「甲方如擬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除乙方有本條第2項規定情形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之情事者外,應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並補償乙方所受之所有損害...」,第11項各約定:「如乙方向縣(市)政府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漁電共生綠能專案提出申請未能核准,致使乙方對本案無法繼續執行,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租賃契約。」

,可見兩造已於租賃契約中,明確排除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而欲以定期租賃契約定性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且以契約明定兩造得主張終止租約之事由,顯與不定期限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

綜此以觀,足見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及增補契約當時之真意,應係預見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為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並以簽約日為始期、以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之日計算20年屆滿日為終期,約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期間,核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⒊抗告人雖主張於併網售電成就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期限,係自簽約日起至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計算20年屆滿日為止,然如該約定期限逾20年,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縮短為20年,故不論抗告人是否完成併網售電之申請,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之計算,應自兩造簽約日起算20年屆滿,尚無相對人如刻意不申請致併網售電,兩造租賃契約因而永不結束之顯失公平情形發生。

抗告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難認有據。

綜上,兩造間就如附表2所示土地各簽立之租賃契約,均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起20年,堪可認定。

又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究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係租賃權涉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須先予判斷之前提事實,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逕自認定兩造租賃契約為20年之定期租賃,已於程序中對本案實體預作裁判,容有所誤,併予指明之。

㈡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之比較:⒈蔡秀卿部分:⑴蔡秀卿與相對人間「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1、122頁):「增補(修改)原契約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㈠第一階段: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點交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乙方於簽約日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4,337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二階段:自土地點交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17,349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三階段:自併網售電日起,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4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34,696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保證2年內將設備建置完成,若無法完成每月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直至併網售電日止。」



⑵查蔡秀卿與相對人簽約日為109年1月16日(見調字卷第32頁),點交土地日為110年8月15日(見調字卷第123頁),相對人並保證自增補契約簽訂日起2年內即113年1月25日(見調字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41頁)將設備建置完成,無法完成每月即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

基此,依蔡秀卿與相對人約定,第一階段租金為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4,337元;

第二階段租金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兩造約定租金於次月15日支付,故113年1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列入第二階段租金計算之範圍;

另蔡崇武及陳麗金亦同此認定)止,每月租金為1萬7,349元;

第三階段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4,696元。

是以,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722萬9,809元(計算式:第一階段租金:19×4,337元=8萬2,403元,第二階段租金:30×1萬7,349元=52萬470元,第三階段租金:191×3萬4,696元=662萬6,936元。

8萬2,403元+52萬470元+662萬6,936元=722萬9,809元)。

⑶蔡秀卿出租與相對人如附表2編號1至5之土地價額合計416萬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與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722萬9,809元相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租賃土地之價額即416萬3,6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蔡崇武部分:⑴蔡崇武與相對人間「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調字卷第130頁):「增補(修改)原契約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㈠第一階段: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點交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乙方於簽約日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12,354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二階段:自土地點交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49,412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三階段:自併網售電日起,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4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98,828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保證2年內將設備建置完成,若無法完成每月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直至併網售電日止。」



⑵查蔡崇武與相對人簽約日為109年1月16日(見調字卷第50頁),點交土地日為110年8月15日(見調字卷第132、133頁),相對人並保證自增補契約簽訂日起2年內即113年1月25日(見調字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41頁)將設備建置完成,無法完成每月即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

基此,依蔡崇武與相對人約定,第一階段租金為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354元;

第二階段租金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9,412元;

第三階段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8,828元。

是以,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059萬3,234元(計算式:第一階段租金:19×1萬2,354元=23萬4,726元,第二階段租金:30×4萬9,412元=148萬2,360元,第三階段租金:191×9萬8,828元=1,887萬6,148元。

23萬4,726元+148萬2,360元+1,887萬6,148元=2,059萬3,234元)。

⑶蔡崇武出租與相對人如附表2編號6至17之土地價額合計1,185萬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與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2,059萬3,234元相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租賃土地之價額即1,185萬9,2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⒊陳麗金就附表2編號18至41土地部分:⑴陳麗金與相對人間「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調字卷第149、177頁):「增補(修改)原契約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㈠第一階段: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點交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乙方於簽約日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32,985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二階段:自土地點交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131,922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三階段:自併網售電日起,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4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263,843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保證2年內將設備建置完成,若無法完成每月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直至併網售電日止。」



⑵查陳麗金與相對人簽約日為109年1月16日(見調字卷第85頁),點交土地日為110年8月15日(見調字卷第150頁),相對人並保證自增補契約簽訂日起2年內即113年1月25日(見調字卷第177頁;

本院卷第41頁)將設備建置完成,無法完成每月即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

基此,依陳麗金與相對人約定,第一階段租金為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2,985元;

第二階段租金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3萬1,922元;

第三階段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3,843元。

是以,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497萬8,388元(計算式:第一階段租金:19×3萬2,985元=62萬6,715元,第二階段租金:30×13萬1,922元=395萬7,660元,第三階段租金:191×26萬3,843元=5,039萬4,013元。

62萬6,715元+395萬7,660元+5,039萬4,013元=5,497萬8,388元)。

⑶陳麗金出租與相對人如附表2編號18至41之土地價額合計3,166萬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與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5,497萬8,388元相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租賃土地之價額即3,166萬1,2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⒋陳麗金就附表2編號42、43土地部分:⑴陳麗金與相對人間「土地租賃(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見調字卷第175、176頁):「增補(修改)原契約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㈠第一階段:自本租約簽約日起至本租賃土地點交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乙方於簽約日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3,185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二階段:自土地點交日起至本租賃土地太陽能發電系統併網售電日止,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12,738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三階段:自併網售電日起,以每年1,000平方公尺40,000元計算,由乙方於次月15日支付1期租金新臺幣25,477元,之後皆為每月匯款」;

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保證2年內將設備建置完成,若無法完成每月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直至併網售電日止。」



⑵查陳麗金與相對人簽約日為109年1月16日(見調字卷第175頁),點交土地日為110年8月15日(見調字卷第179頁),相對人並保證自增補契約簽訂日起2年內即113年1月25日(見調字卷第176頁;

本院卷第41頁)將設備建置完成,無法完成每月即須開始繳付第三階段租金。

基此,依陳麗金與相對人約定,第一階段租金為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3,185元;

第二階段租金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738元;

第三階段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29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477元。

是以,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30萬8,762元(計算式:第一階段租金:19×3,185元=6萬515元,第二階段租金:30×1萬2,738元=38萬2,140元,第三階段租金:191×2萬5,477元=486萬6,107元。

6萬515元+38萬2,140元+486萬6,107元=530萬8,762元)。

⑶陳麗金出租與相對人如附表2編號42、43之土地價額合計305萬7,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與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530萬8,762元相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以租賃土地之價額即305萬7,2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蔡秀卿部分核定為416萬3,600元,蔡崇武部分核定為1,185萬9,200元,陳麗金部分核定為3,471萬8,400元(計算式:3,166萬1,200元+305萬7,200元=3,471萬8,400元)。

原裁定以4,768萬3,68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萬7,042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又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定本件各訴訟標的價額及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裁判費 抗告人蔡秀卿部分 新臺幣416萬3,600元 新臺幣4萬2,283元 抗告人蔡崇武部分 新臺幣1,185萬9,200元 新臺幣11萬6,368元 抗告人陳麗金部分 新臺幣3,471萬8,400元 新臺幣31萬7,536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土地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12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秀卿 全部 2,209平方公尺×400元×1=88萬3,600元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秀卿 全部 1,677平方公尺×400元×1=67萬80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秀卿 全部 1,405平方公尺×400元×1=56萬2,0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秀卿 全部 1,341平方公尺×400元×1=53萬6,4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秀卿 全部 3,777平方公尺×400元×1=151萬800元 合計 416萬3,600元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138平方公尺×400元×1=5萬5,200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128平方公尺×400元×1=5萬1,200元 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274平方公尺×400元×1=130萬9,600元 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284平方公尺×400元×1=131萬3,600元 1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1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1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077平方公尺×400元×1=123萬800元 1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038平方公尺×400元×1=121萬5,200元 15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028平方公尺×400元×1=121萬1,200元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26平方公尺×400元×1=13萬400元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蔡崇武 全部 3,383平方公尺×400元×1=135萬3,200元 合計 1,185萬9,200元 18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353平方公尺×400元×1=134萬1,200元 19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462平方公尺×400元×1=138萬4,800元 20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462平方公尺×400元×1=138萬4,800元 2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462平方公尺×400元×1=138萬4,800元 2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620平方公尺×400元×1=144萬8,000元 2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353平方公尺×400元×1=134萬1,200元 2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206平方公尺×400元×1=128萬2,400元 25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402平方公尺×400元×1=136萬800元 2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2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2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324平方公尺×400元×1=132萬9,600元 2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767平方公尺×400元×1=150萬6,800元 3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748平方公尺×400元×1=149萬9,200元 3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767平方公尺×400元×1=150萬6,800元 3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856平方公尺×400元×1=154萬2,400元 3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748平方公尺×400元×1=149萬9,200元 34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1,992平方公尺×400元×1=79萬6,800元 35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1,795平方公尺×400元×1=71萬8,000元 3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2,712平方公尺×400元×1=108萬4,800元 3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2,752平方公尺×400元×1=110萬800元 3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2,998平方公尺×400元×1=119萬9,200元 3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067平方公尺×400元×1=122萬6,800元 4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057平方公尺×400元×1=122萬2,800元 4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4,602平方公尺×400元×1=184萬800元 合計 3,166萬1,200元 4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876平方公尺×400元×1=155萬400元 4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麗金 全部 3,767平方公尺×400元×1=150萬6,800元 合計 305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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