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簡抗,2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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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告人即被告 蔡潔誼
相對人即原告 翁志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定於每週二、四、六早上接送媽媽至洗腎中心洗腎,平常也要工作,既已上訴,哪有不繳納二審裁判費之事。

茲因郵差送達時間大致早上,適逢媽媽洗腎或看病時間,以致沒接到法院裁定書,也未見郵差張貼紅色通知單。

抗告人未見郵差寄送之裁定書,以致被駁回上訴,實為不公,請法院准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二、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4日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雖以每週二、四、六需陪母親洗腎及平常要工作,常不在住所,致未收到裁定書,復未見郵差張貼之紅色通知書云云置辯,惟其前揭抗辯,均係其個人因素,自不能影響本院裁定書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二)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業如前述,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原審卷第63、6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原裁定以補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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