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聲,19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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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葉玉秀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701號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楊慧珍


關 係 人 楊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而受輔助宣告人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聲請人為母;相對人為女),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今欲購買聲請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原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向訴外人王志傑所購得,並且陸續額外支出約711,858元之裝潢費,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事件而言,聲請人願以89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相對人,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逕行不動產買賣,恐於法律上生自我代理之情形,故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的明細及單據、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9-73頁、第97-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於辦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涉及自己代理,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次查,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經聲請人全體子女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其於辦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非共有人,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對受輔助宣告人相當關心、照顧,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東區 ○○段 000 86 0000000分之2310 2 臺南市 東區 ○○段 000 8 0000000分之2310 3 臺南市 東區 ○○段 000 7 0000000分之2310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東區○○段000、000、000地號 529 臺南市○區○○路○段00號8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67.66 1分之1 建號:000 持分:10000分之145 建號:000 持分:100000分之220 附屬建物 陽台 11.10 761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四層 地下四層車位 (車位編號28) 15.16 12650分之100 建號:000 持分:2560分之1265 建號:000 持分:100000分之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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