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聲,202,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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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陪席法官,與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下稱另案28號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乃為同一法官,該法官於另案28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中所為之判斷偏頗不當,並有諸多違誤,且兩事件中有部分證據重疊,該法官對重疊部分之證據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顯無法客觀執行職務,依法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其應於本事件中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惟該條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

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在當事人間就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不同之別一事件曾為裁判,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事件之前審裁判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民事事件,本事件之陪席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之前審裁判;

至聲請人所指該法官曾參與之另案28號行政訴訟事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核非屬本事件之前審裁判。

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

㈡至聲請人復以本事件之陪席法官於另案28號行政訴訟事件中,未為調查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真正,罔顧證人到庭陳述與卷內證物有所矛盾,以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及非法函文認定聲請人之聘期,主張該法官於執行本事件審判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稱,均係主觀上不滿本事件之陪席法官在另案28號行政訴訟事件所為證據調查及裁判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能以此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事件之陪席法官於執行本事件審判職務已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亦無可憑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為本事件之陪席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其聲請迴避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事件之陪席法官應就本事件予以迴避,核與法文規定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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