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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鄭意頻
相 對 人 温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鄭意頻為相對人温富美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相對人因腦出血,意識昏迷,喪失行為能力,已無訴訟能力,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其欲請求民事賠償有延誤之虞,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之無誤,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因腦出血而意識昏迷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0140號函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聲字卷第17、25-27頁)。
本院審酌上情,且相對人未經監護宣告(聲字卷第31-37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字卷第15頁),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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