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補,105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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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正統鹿耳門聖母廟

法定代理人 王增榮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葉凱文
被 告 沈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系爭建物分別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占有面積;
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份在卷可按,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707,706元。
再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乃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標的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又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乃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7款之約定,獨立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887,706元(計算式:15,707,706+180,000=15,887,7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地 號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之公告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2.26 12,600元 910,47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8.79 30,500元 2,708,09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0.4 12,600元 1,769,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6.16 12,600元 1,463,6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2.71 12,600元 1,798,146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4.26 30,500元 4,094,93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39 30,500元 530,395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24 12,600元 267,624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0.34 12,600元 634,284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0.2 30,500元 1,531,100元 總計: 15,707,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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