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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陳柏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輔助人陳介生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
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陳介生仍不為同意時,原告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規定自明。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前述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介生為原告之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得輔助人陳介生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檢附輔助人陳介生所出具,表明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原告於本件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輔助人陳介生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
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陳介生仍不為同意時,原告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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