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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子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民國113年1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均應刪除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或任一警察機關、或任一警察機構撤銷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
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上開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每個月4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中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系爭車輛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00元【計算式:45,000元×(4+11/30)=196,5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56,500元【計算式:250,000元+510,000元+196,500元=9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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