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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洪文裕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命繳補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3年3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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