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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0號
原 告 邱馨誼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林柏睿 律師
被 告 陳建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蘇端雅 律師
陳映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北區小北段969之205(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96之2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同段969之183(民事起訴狀誤載為696之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七十,暨同段17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又原告主張參考系爭不動產附近同為4層樓透天厝之成交價,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業據其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為證,尚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抗辯:與系爭不動產屬於同一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被告所指鄰近房地)於109年12月23日之成交價僅為13,580,000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份為證。
查,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1份雖足以證明被告所指鄰地房地於109年12月23日之成交價,僅13,580,000元;
惟本件訴訟乃在112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距離109年12月23日,相隔已有2年4月之久;
參以近年來,臺南市北區不動產之漲幅甚大,自難僅因被告所指鄰近房地於109年12月13日之成交價僅為13,580,000元,即認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之交易價額僅為13,580,000元。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0元(計算式:17,000,000×1/2=8,5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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