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親,45,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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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丁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鄭有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否認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存在,被告非被告之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因被告之母即關係人丙○○於民國72年間與原告結婚時即育有被告,原告當年為讓被告有明確之父親身份,乃透過認領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被告之父親,實則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更無任何血緣關係,今原告仍因認領而於戶政上登記為被告之生父,而與被告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於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更正戶籍登記之記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但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父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之母丙○○於00年0月00日結婚,後雙方於00年0月00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母親結婚後雖認領被告,然被告實非其所生之子,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經核閱該報告記載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356E-8,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謝丁財與鄭有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356E-8,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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