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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康榮宏
被 告 劉翠香
陳郁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翠香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22萬元,合計270萬元,自96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息,原告已取得97年度執良字第657號債權憑證,被告劉翠香尚欠本金1,072,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翠香之胞妹劉翠萍自95年8月22日起向原告借款184萬元、23萬元,由被告劉翠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96年6月22日起未依約繳息,強制執行後不足部分,鈞院核發96年度執合字第51259號債權憑證在案,尚欠本金984,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劉翠香所有,於債務逾期之際,被告劉翠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胞妹劉翠萍之子即被告陳郁仁。
㈡本院96年度執合字第51259號、100年度司執迅字第11027號分配表,數筆執行標的物皆為被告劉翠香、訴外人劉翠萍姊妹所有,分配表所載起息請求日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份間不等,其2人於上述時間已經濟不佳而接連放棄履行繳款義務,然被告劉翠香卻出脫名下資產,明顯在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又劉翠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因出租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予銘銳企業社(即被告陳郁仁)而有租賃收入,然系爭不動產非劉翠萍所有。
被告劉翠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明知原告隨時可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形式移轉予被告陳郁仁,致本身無任何具剩餘處分價值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生原告損害。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依事實發生後之前揭事證,可推論其移轉之目的,顯係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不成立。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所辯有下列不實之情形:1.京城商業銀行96年3月9日(陳郁仁)授信申請書記載,服務單位:陸軍特戰部隊862群、職稱:志願役上兵(非士官)、年資2年、年收入:50萬元。
依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被告陳郁仁於96至101年間月薪未達4萬元,年薪未逾60萬元。
2.被告劉翠香因自住使用,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1779、1787建號房地,並以之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即248萬元、22萬元)、月付金約17,000元,若被告陳郁仁確實支付70萬元予被告劉翠香,何以劉翠香於96年7月6日起即拒繳款,且至今被告二人仍未提出資金交付或收取之證明,是故,足以推論被告陳郁仁未支付70萬元予被告劉翠香。
3.被告陳郁仁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向劉翠萍承租系爭不動產,顯不合理。
4.被告陳郁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96至102年間,存入金額小至1萬元大至39萬元(含存現金、匯入、存票據)共計28筆,其中一次性存入達4萬元以上有23筆,皆比當時薪資多至數倍,資金來源恐非自身所有。
5.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非被告陳郁仁使用,且依京城銀行回覆內容裁決欄所示,同意貸予陳郁仁280萬元分13年攤還,陳郁仁自96年4月14日放貸後至102年9月24日止,僅以核准攤還年限之半數即6.5年清償,顯非以薪資收入償還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劉翠香與陳郁仁間就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8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面積11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6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陳郁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郁仁於00年00月間入伍服志願役,00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在桃園龍潭擔任士官,月薪約4萬元,含年終、考績獎金年薪約60萬元,買賣總價為350萬元,透過代書向京城銀行白河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28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貸款本息每月由被告陳郁仁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扣款,約定指數房貸利率,每月扣21,237元,後來陸續降至只扣一萬多元,另外也向父親借款。
被告陳郁仁長年在部隊,幾乎沒有開銷,桃園永安郵局薪轉帳戶都保持數十萬元存款,被告劉翠香無力繳納貸款,是透過劉翠萍居間,由被告陳郁仁買下系爭不動產,被告陳郁仁根本不知被告劉翠香及劉翠萍是否有積欠債務。
㈡原告代位債務人劉翠香行使權利,應係行使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然由96年4月迄今已逾16年,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
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翠香、陳郁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翠香請求被告陳郁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劉翠香、陳郁仁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劉翠萍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及引用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陳郁仁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350萬元,其中280萬元係向京城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其餘款項則自系爭郵局薪資帳戶提領,並另向其父親借款支付等語。
經查,被告劉翠香於95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曾以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京城銀行借款。
嗣於00年0月間,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陳郁仁以購置系爭不動產為由,亦向京城銀行申請借款,經京城銀行徵信鑑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約360餘萬元,而依其申請數額核貸280萬元予被告陳郁仁,並將前開280萬元借款其中2,738,897元轉帳入被告劉翠香前開借款帳戶,以清償被告劉翠香前開抵押借款,而塗銷被告劉翠香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另以被告陳郁仁為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授信申請書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補字第38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1、62頁;
本院卷第53、99、147、131頁】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核與京城銀行鑑估價值相近,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3月7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4月14日,對應被告陳郁仁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96年2月至同年4月期間,亦有合計77萬元之提款紀錄。
另00年0月間,被告陳郁仁復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向京城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代償被告劉翠香先前向京城銀行之借款,用以給付被告劉翠香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部分價金,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異於常情之處,堪認被告2人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已依約互相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郁仁年薪未逾60萬元,且其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資金出入異常,並非被告陳郁仁使用,且前開二帳戶存提款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房貸還款金額,並非來自被告陳郁仁薪資所得,被告陳郁仁並未支付被告劉翠香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距系爭不動產買賣日期即96年3月,已逾15年,被告陳郁仁就買賣價金提領、支付過程僅記為梗概之記憶,而無法詳述細節,實與常情無違。
而一般人於財務困窘時,以出售不動產求取資金或減少債務,並非罕見,且為避免倉促處分財產蒙受不利益,或未能立即洽尋妥適之買受人,而由親屬承買,亦所在多有。
本件被告劉翠香既以相當於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3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郁仁,且取得之買賣價金其中280萬餘元係被告陳郁仁向京城銀行貸得款項代償被告劉翠香向京城銀行之借款,其餘70萬元則由被告陳郁仁以現金支付被告劉翠香,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業於00年0月間全數支付完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郁仁如確有交付76萬餘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劉翠香,何以被告劉翠香於96年7月6日起違約未依期清償本息云云,然被告劉翠香取得買賣價金如何運用,實與該筆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涉,自難僅以被告劉翠香於上開期日未依約給付本息,遽認被告陳郁仁並未給付價金。
4.次查,被告陳郁仁向京城銀行申請借款,依該銀行個人戶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欄記載「一、核貸長期擔保放款,金額280萬元,期限13年,按月還本息。
二、利率2年依本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39%(現2.65%)機動計息,第三年起依本行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98%(3.24%)機動計算。
…」等語,惟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顯示,被告陳郁仁提前於102年10月16日,即清償前開借款,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此有京城銀行個人戶授信案件審核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
補字卷58、62頁),參酌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陳郁仁於上開借款期間,除於100年11月22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9月24日,逾原約定清償本息依序清償500,510元、250,481元、584,691元、240,000元外,其餘均按借貸契約清償本息。
又前開逾約定清償本息之款項,其中100年11月22日清償款項係以被告陳郁仁自行存入現金540,000元清償;
101年10月25日、102年9月24日款項係提示訴外人恆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簽發25萬元、85萬元之支票以兌領清償;
102年9月24日清償款項係由被告陳郁仁之父陳榮宗開立之金融帳戶匯入清償,此亦有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存入憑證、匯款委託書,及恆豐公司開立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317-321、353-355頁),是依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清償資金來源之客觀狀況,並無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回流之情形。
又原告以恆豐公司前曾於96年1月25日、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31,000元、50,000元至被告劉翠香在原告處開立之存款帳戶,而主張恆豐公司開立25萬元、85萬元支票,實際支付對向為被告劉翠香,而非被告陳郁仁云云。
然查,恆豐公司簽發上開支票與匯款予被告劉翠香帳戶相距逾5年,而期間於98年、100年、101年間,原告曾持本院97年11月28日南院龍97執良字第657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劉翠香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1027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劉翠香所有之不動產受償1,475,885元外,其餘均執行無效果,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3、24頁),可見101年期間,原告並查無被告劉翠香有其他財產收入,自難僅憑恆豐公司曾匯款予被告劉翠香,逕認該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對象即為被告劉翠香,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款為被告劉翠香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回流予被告陳郁仁,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5.再查,被告陳郁仁96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雖在桃園龍潭擔任軍職,並未實際住居系爭不動產,然父母對子女購屋,為其墊付頭期款、房貸,其原因或基於借貸或將來共同生活所需等原因均有可能,而子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將其所有不動產交由父母管理,亦為社會常情;
且房貸繳納及使用收益管理與不動產買賣係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陳郁仁之父陳榮宗有出資匯款入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貸本息,及被告陳郁仁之母劉翠萍於110年度就系爭不動產申報租賃所得乙事,遽推論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基上,原告就系爭郵局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雖提出種種質疑,然此仍非積極之舉證,且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劉翠香、陳郁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6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陳郁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1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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