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059,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王彰榮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林管洛
陳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管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倉庫及水泥鋪面(面積62.94平方公尺)、編號B二層鐵皮建物(面積15.71平方公尺)拆除,及於編號A1空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堆置之雜物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富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鐵皮磚造平房(面積31.3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及編號C1之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0,000元為被告林管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管洛如以3,60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陳富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富志如以1,208,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築地上物及堆置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管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斜線所示部分二層鐵皮建物(面積15.71平方公尺)暨編號A斜線所示部分鐵皮倉庫(面積62.94平方公尺)均拆除,編號A1斜線所示部分空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堆置雜物清空,並地面上水泥鋪面均剷除(以上面積合計95.2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富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斜線所示部分鐵皮磚造平房(包括空地面積合計35.86平方公尺)拆除,並地上面水泥鋪面均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非渠所鋪設,回復原狀時不應命渠移除水泥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管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倉庫及水泥鋪面(面積62.94平方公尺)、編號B二層鐵皮建物(面積15.71平方公尺)及於編號A1空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堆置雜物;

被告陳富志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蓋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磚造平房(面積31.35平方公尺),及占有編號C1之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測量,並經新化地政繪製如附圖即11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就渠無占有使用權源亦不爭執,而被告占用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無使用權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無爭執,而占有為權利之外觀,就被告占有使用並管理水泥鋪面之事實,應推認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被告僅單純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非其設置,未提出證據以明之,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主文第1、2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堆置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