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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葉陳阿桃
被 告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確認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借款期間為3個月,清償方式為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與取款憑條交原告保管使用,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1日可自行自該帳戶提領19,500元,另由被告給付現金6,250元,以此方式按月清償本息。
惟被告嗣後僅清償本金14,000元及計算至112年1月1日之利息,尚餘本金816,0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兩造雖約定為月息2分半,然該部分因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自願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未清償。
又被告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即系爭本票上載之發票日期與金額,合計借款23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清償日期則為借款後之3個月內償還。
然原告嗣於109年8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卻未獲清償。
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0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載金額 1 CH286374 黃順成 109年5月6日 未記載 30,000元 2 CH752037 黃順成 109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00元 3 CH477038 黃順成 109年6月15日 未記載 60,000元 4 CH752038 黃順成 109年6月19日 未記載 10,000元 5 CH752039 黃順成 109年6月28日 未記載 20,000元 6 CH733476 黃順成 109年7月8日 未記載 30,000元 7 CH752042 黃順成 109年7月15日 未記載 20,000元 8 CH733477 黃順成 109年7月16日 未記載 20,000元 9 CH752041 黃順成 109年7月27日 未記載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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