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073,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顏碧霞(陳成田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陳成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登記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之抵押權擔保之陳成田債務對原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㈠被告前以其就附表一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擔保債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成田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下合稱【原告2 人】)、訴外人陳盈諒(原名:陳盈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許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裁定,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告2 人以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0條之消滅事由提起抗告,由本院以該抗告事由為實體爭執而駁回抗告確定(本院111.11.21/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㈡被告即於112.01.10 以原告2 人及陳盈諒為債務人陳成田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當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拍賣金額223 萬2000元,由被告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額抵繳)於112.06.20作成分配表計算書通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後(112.06.21 南院武112 司執當字第3970號函),原告2 人於112.06.30 以同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分配表計算書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應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並將該部分金額返還原告2 人。

㈢依上開本件拍賣抵押物與強制執行過程(上開過程參見附表二),原告2 人爭執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消滅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對其2 人已經完成,顯就其2 人應否承擔被繼承人陳成田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事件過程參見附表二)㈠原告2 人為陳成田之繼承人,於陳成田過世時(93.03.18)不知陳成田有積欠他人債務,亦未曾受俞智欽、高次郎(下稱【俞智欽2 人】)、被告請求償還陳成田債務,至111.08.24 收受被告寄發告知:陳成田、陳盈亮前向李明勳借款,而於87.03.21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3萬元本票共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由陳成田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俞智欽2 人,前已由俞智欽2 人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李明勳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台北長安郵局002946存證信函(下稱【111.08.24 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始知陳成田可能有積欠該筆債務之事實。

㈡惟依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擔保債權之登記資料,系爭擔保債權係陳成田應付俞智欽2人合會款、清償期限至89.03.17,而被告未提出對陳成田有中斷時效之執行名義,亦未曾向原告2 人請求償還陳成田債務,更遲至111.11.21 始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至112.01.10 始行使系爭抵押權查封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25 、880 條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4.03.16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亦於109.03.16 因未行使而消滅。

是被告除不得行使抵押權外,亦不得請求原告2 人償還系爭擔保債權。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⒈被告雖辯稱陳成田積欠之債務,係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向其借款69萬元,由陳成田、陳盈諒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由陳成田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俞智欽2 人名下。

惟以:①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該抵押權係互助會款之擔保,②另依被告提出之俞智欽2 人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抵押物拍賣之87.12.10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裁定(下稱【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該2 人聲請意旨亦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成田於87.03.17標得互助會應繳之死會會款共69萬元,惟陳成田自87.05.17起即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

③是被告稱陳成田、陳盈諒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關係,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俞智欽2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述理由不同,自難認被告所稱之借款關係為實在。

⒉被告雖提出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俞智欽2 人以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俞智欽2 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辯稱系爭抵押權已行使而中斷時效,惟以:①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中斷時效之請求,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需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未取得執行名義者)或開始強制執行(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始有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

②俞智欽2 人雖取得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惟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俞智欽2 人聲請強制執行狀並無本院收文章亦未載日期、本院亦查無俞智欽2 人曾以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記錄),自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前以系爭本票對陳盈諒聲請核發之: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令(下稱【103 年陳盈諒支付命令】)、②同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103年陳盈諒系爭本票裁定】)辯稱有行使債權。

惟以: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均僅以陳盈諒為債務人,且聲請意旨亦未以陳成田為系爭本票債務人或主張為陳成田之被繼承債務,故尚難以該等裁定認被告有對陳成田遺產債務為請求,且被告就103 年陳盈諒系爭本票裁定未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於取得裁定後6 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遲至10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03.04南院崑105司執坤字第12150 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陳盈諒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103年陳盈諒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亦已時效完成。

㈣依上開理由,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89.03.17起算至104.03.16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因均未實行而於109.03.16 消滅。

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係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 共同向其借款69萬元,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供擔保外,由陳成田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供其借名登記之其員工俞智欽2 人名下。

詎借款後,陳成田、陳盈諒即避不見面,前已由俞智欽2 人取得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至102 年被告對陳成田聲請支付命令繼續追償後始知陳成田已經死亡(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遂改向陳盈諒聲請支付命令,惟陳盈諒即以遷址方式致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即103 年陳盈諒支付命令),被告遂再聲請103 年陳盈諒系爭本票裁定,並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

因遲未能受陳盈諒清償,遂由俞智欽2 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後,由被告取得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又遭原告2 人否認系爭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2 人於陳成田死亡時,自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顯已能知悉陳成田有積欠系爭擔保債權債務,而陳盈諒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系爭擔保債權債務,被告前已對陳盈諒取得103 年陳盈諒系爭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自無未對系爭擔保債權為請求之情形,而原告2 人前亦未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應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

㈢本件系爭擔保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並無時效完成及抵押權消滅之情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系爭擔保債權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擔保債權係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共同向其借款69萬元,並由陳成田、陳盈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其員工俞智欽2 人名下。

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擔保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接近與相同,然以: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參照俞智欽2 人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聲明事由,該抵押權設定原因與擔保債權係互助會款之擔保,是該抵押權設定原因之記載顯與被告答辯之借款關係不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與系爭擔保債權為同一)、亦未釋明何以系爭抵押權須以其員工俞智欽2 人借名登記與設定理由何以須以擔保合會會款而不直接記載為借款之理由。

是客觀上尚難將系爭抵押權之系爭擔保債權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認作同一債權,亦無法將系爭擔保債權認定為被告所指之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 共同向其借款69萬元之債權。

⒉依上開說明,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為俞智欽2 人對陳成田之合會款債權。

另依被告提出之事證,俞智欽2 人就系爭擔保債權,除取得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未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為強制執行管轄法院,而本院查無曾有該案之強制執行聲請記錄,而被告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並無本院收文章戳,亦未經被告提出本院受理案號)外,即111.08.24 被告通知陳成田繼承人即原告2 人與陳盈諒之債權讓與通知,自應認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以民法第125年之15年起算),自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債務清償期算至104.03.17 即已經完成(89.03.17,以有利被告之較後時間起算,不以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87.05.17起算;

另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 、121條之始日不算入與不以始日計算之算至起算日前1日之規定為計算)。

㈡系爭抵押權因經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述說明,於104.03.17 已經完成,則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自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4.03.18 起算至109.03.18 經5 年期間期滿而消滅,惟被告係遲至111.09.07 始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112.01.10 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除斥期間期滿後所為,是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經消滅。

㈢本件原告聲請確認之效力範圍認定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雖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惟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間僅負連帶責任,並於繼承人內部關係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民法第1153條)。

就連帶債務,雖債權人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全體債務人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但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至278 條規定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

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條第1項),債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同條第2項)。

⒉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係陳成田對俞智欽2 人之合會款債務,而陳成田於93.03.18死亡,陳成田繼承人原告2 人、陳盈諒依當時繼承法規定為概括繼承,則就系爭擔保債權應按應繼分比例對外負連帶責任,因請求權消滅時效於連帶債務人間僅有相對效力,是就系爭擔保債權既僅有原告2 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則僅於原告2 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不及於陳盈諒部分。

五、從而,原告2 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因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經消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對原告2 人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酌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僅限於給付判決始有適用,本件為確認判決,自無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物(【系爭土地】) 抵押權與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 記 日:111.08.31(發狀日)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50030號 .權利人:李明勳(權利證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463號) .設定義務人:陳成田 .擔保地號:龜子港段27地號、龜子港段550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債務人:陳成田) .存續期間:87.03.18-89.03.17 .清償日期:89.03.17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備註 ㈠ 【系爭抵押權原始登記資料】 .登記日期:87.03.20/字號:南麻字第002717號 .權利人:❶俞智欽(債全額比率1/2)、 ❷高次郎(債全額比率1/2) .義務人:陳成田 .共同擔保地號:龜子港段27地號、龜子港段550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約定事項:本抵押權之設定係互助會款之擔保) .存續期間:87.03.18-89.03.17 .清償日期:89.03.17 ㈡ 【李明勳取得系爭抵押權過程】 ⒈俞智欽權利(1/2)109.10.20讓與李明勳(登記日期:109.10.20/字號:109年普字第064300號) ⒉高次郎權利(1/2)111.08.31讓與李明勳(登記日期:111.08.31/字號:111年普字第050030號)
附表二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要旨 87.03.18 【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俞智欽、高次郎) (陳成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權利人兼債權人:❶俞智欽(1/2)、 ❷高次郎(1/2)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成田 .左列土地(所有權)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抵押權 台南縣○○鄉○○○段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台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擔保權利總金額:69萬元 .權利存續期限:87.03.18-89.03.17 .債務清償日期:89.03.17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抵押權之設定係互助會款之擔保 .契約日期:87.03.18 (地政收註記收文字號:87.03.20/南麻字第2717號) 87.03.20 【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 (俞智欽、高次郎) (陳成田) 【550地號抵押權設定】 【登記日期:87.03.20/字號:南麻字第002717號】 .權利人:❶俞智欽(債全額比率1/2)、 ❷高次郎(債全額比率1/2) .義務人:陳成田 .共同擔保地號:龜子港段27地號、龜子港段550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 .存續期間:87.03.18-89.03.17 .清償日期:89.03.17 87.03.21 【系爭本票】 .票載發票日 (陳盈智、陳成田) 【本票①】 .票面金額:新臺幣23萬元 .受款人:(空白) .發票人:❶陳盈志、❷陳成田 .發票日:87.03.21 .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 【本票②、③,記載內容同本票①】 87.12.10 【系爭抵押權】 【87年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拍賣裁定 (俞智欽、高次郎) 【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裁定】 .聲請人:❶俞智欽、❷高次郎 相對人:陳成田 .聲請要旨:相對人(陳成田)於87.03.17向聲請人標得3 組互助會共得款69萬元,約定每月繳交死會會款3 萬元,如未按月給付即視為其後各期會款全部到期,並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相對人僅繳至87.05.17即未再繳交會款,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剩餘全部會款,爰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本院查無持本件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紀錄】 93.03.18 陳成田死亡 .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 (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07.07列冊管理) .無陳顏碧霞、陳盈亮、陳舒蓉之限定或拋棄繼承公告。
93.05.27 【系爭土地】 .550地號 .550地號因陳成田欠稅經國稅局中市分局通知麻豆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93.05.27南麻字字43750號)至103.01.23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98.06.10 民法繼承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制 102.12.12 【系爭本票】 .北院-支付命令 (李明勳-陳成田) (無效-對死者)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核發日:102.12.12)】 .聲請人:李明勳 相對人:陳成田 .聲請要旨:陳成田簽發系爭本票(僅提1 張)交付李明勳,經李明勳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成田應給付23萬元)。
.支付命令核發日:102.12.12(陳成田應給付23萬元及利息) .陳成田93.03.18已死亡,支付命令無法送達,為無效支付命令。
103.01.02 103.01.10 103.03.13 【系爭本票】 .士林-支付命令 (李明勳-陳盈志) (失效-無法送達)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收狀日:103.01.02)】 .聲請人:李明勳 相對人:陳盈志 .聲請要旨:陳盈志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明勳,經李明勳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盈志應給付69萬元)。
.支付命令核發日:103.01.10(陳盈志應給付69萬元及利息) .失效通知(士院103.03.13 士院俊非林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函) 要旨:依聲請人陳報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如聲請人未再查報可送達住址,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失效(卷內無後續陳報住址資料與確定證明)。
103.11.12 103.11.13 【系爭本票】 【士林本票裁定】 .士林-本票裁定 (李明勳-陳盈志)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收狀日103.11.12)】 .聲請人:李明勳 相對人:陳盈志 .聲請要旨:陳盈志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明勳,經89.04.25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陳盈志應給付69萬元及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行日:103.11.13(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確定日:104.01.12(同院104.01.19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 105.03.04 【士林本票裁定】 .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105.03.04南院崑105司執坤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 109.10.20 【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 (俞智欽-李明勳) 【登記日期:109.10.20/字號:109年普字第064300號】 .俞智欽就27地號、550地號之抵押權讓與李明勳 111.08.24 【系爭抵押權】 【系爭本票】 .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 (李明勳-陳顏碧霞 陳盈諒 陳舒蓉) 【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2946】 .寄件人:李明勳 收件人:陳顏碧霞 陳盈諒 陳舒蓉 .要旨:陳成田、陳盈亮前向李明勳借款,於87.03.21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陳成田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俞智欽、高次郎。
俞智欽、高次郎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李明勳,依民法297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111.08.31 【系爭抵押權】 .讓與登記 (高次郎-李明勳) .李明勳權利證明書 【登記日期:111.08.31/字號:111年普字第050030號】 .高次郎就27地號、550地號之抵押權讓與李明勳 【李明勳-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登記發狀日:111.08.31/字號:111南麻字第001463號 .權利人:李明勳 .設定義務人:陳成田 .擔保地號:龜子港段27地號、龜子港段550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債務人:陳成田) .存續期間:87.03.18-89.03.17 .清償日期:89.03.17 111.09.07 111.10.17 111.11.21 【系爭抵押權】 【系爭本票】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院-拍賣裁定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聲請人:李明勳 相對人:陳顏碧霞、陳盈亮、陳舒蓉 .聲請意旨: 陳成田、陳盈諒向俞智欽、高次郎借款69萬元,約定於89.03.17清償,由陳成田、陳盈諒於87.03.21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並由陳成田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俞智欽、高次郎。
陳成田屆期未償還,並於93.03.18死亡,由陳顏碧霞、陳盈亮、陳舒蓉繼承陳成田上開債務,惟仍未清償上開債務,而俞智欽、高次郎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李明勳並完成移轉登記,爰由李明勳聲請行使系爭抵押權。
.裁准拍賣日:111.10.17 .陳顏碧霞、陳舒蓉抗告(111.10.27)經本院駁回(111.11.21)確定 要旨:2 人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已消滅,經本院以屬實體事項爭執而駁回確定。
112.01.10 【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日 【系爭土地】 .土地查封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於聲請同日由本院通知地政機關查封(112.01.10) .系爭土地於112.02.18 辦理繼承登記(至拍賣公告仍為公同共有) 112.06.20 【本件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拍賣價款於112.06.20作成分配表計算書 112.06.30 本件訴訟繫屬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繼承時規定,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3 條(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件繼承時規定,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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