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2,訴,1106,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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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李鴻奕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羅智鴻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夫妻感情甚篤,因感念原告之配偶生育子女辛勞,讓原告之配偶在家安心休養兼養育子女,由原告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並將房屋登記在原告之配偶名下,使原告之配偶有足夠安全感。

詎原告之配偶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00月間,多次以莫名理由提出「秘密離婚」要求,原告雖感困惑,但基於數十年信任,予以安撫挽留,然原告之配偶日常行為模式及態度轉變之大,令原告懷疑,原告於111年2月、3月間跟蹤原告之配偶,發現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有親密交往,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質問配偶,配偶坦承上情,允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顧及子女年幼及家庭和諧,強忍氣憤難平情緒,暫不予追究,惟原告身心已遭受莫大衝擊,時有自殺念頭,求助精神科門診治療。

豈料,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仍發現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藕斷絲連,原告自112年2月起調查蒐證,發現被告頻繁與原告之配偶約會、出遊,走在路上牽手、摟腰,於112年3月17日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長達近3小時,又於112年5月22日在青舍商旅共處近2小時,顯係在房間內為性交等親密行為。

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已婚,仍與之為親密男女交往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甚鉅,踐踏原告尊嚴,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配偶多次提出離婚,足見原告婚姻產生破綻與被告無關,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一起吃飯、逛街,是普通朋友般互動,並無踰矩親密行為,被告未與原告之配偶一起從汽車旅館離開,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有陪同原告之配偶去青舍商旅,然係因原告之配偶身體不舒服。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憂鬱狀態,不能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⒈原告與其配偶於95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親密男女交往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補字卷第31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98頁),被告對於前開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照片畫面及時間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見面時間頻繁,二人單獨相處時,有牽手、身體緊靠摟腰、摟肩、相互依偎、臉頰相貼、環抱身體、原告之配偶餵食被告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且一起自青舍商旅走出等情,堪可認定。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已婚男女若無逾越友情之特殊情誼,為免遭人疑有逾矩之舉,衡情不會與非配偶之人密集單獨多次相處,且不應有身體親密接觸互動,如原告之配偶身體不適,理應前往就醫,而非與異性同至旅社長時間單獨共處一室,是以,依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間互動,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之社交行為分際,其等間男女親密交往程度,足以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侵害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是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甚為明確。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配偶僅屬普通朋友互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原告之配偶為不正當男女往來,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通常社交程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非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罹患憂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提出林忠義診所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33頁),自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配偶感情早已生變,原告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與其無關,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憂鬱狀態,係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往來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因原有家庭環境、成長背景之不同,價值觀本難期一致,因細故爭執,在所難免,然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無法容認其中一方藉此與第三人發生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界線之互動往來行為,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被告不得以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本有齟齬,作為其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合理化藉口。

又婚姻本質係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且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是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如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婚姻外不正當關係,將致配偶他方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乃人之常情,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貿易工作;

被告博士肄業,目前從事開設娃娃機台工作(本院卷第106頁),及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收入,並兼衡原告與其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原告之配偶發展男女情感交往關係,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造成原告須承受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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