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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陳大為
陳睿辰
陳鈺淇
曹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金里
陳寳淑
陳慧芳
陳江愛輝
陳正賢
ER,B.C.CANADA V6B5Z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珊如
劉木原
劉文玲
劉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被告應將「臺南市台19線太平橋改建工程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欄位如附表二之記載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陳亮所有,陳亮於民國4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陳林水錦,及子女即訴外人陳清泉、陳榮村、陳清鈺、陳森湖、陳孟壎、陳清淋、陳炳焜、陳松根、陳榮熙、陳河珠、陳姿秀、陳榮秀、陳淑柳等13人。
曹英、陳大為於88年7月26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完畢;
陳睿辰於94年2月3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完畢。
又附表一所示土地於48年12月14日設定附表一所示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請求權人陳林水錦於68年6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行使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陳大為、陳睿辰、曹英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後,系爭預告登記失其依據,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另陳鈺淇前已就附表一土地關於其自己之權利範圍,對被告等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勝訴確定,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同上述,為原告等繼承自祖父陳亮之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19日辦理「臺南市台19線太平橋改建工程」而依法徵收,惟因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徵收前登載有系爭預告登記,故臺南市政府於「臺南市台19線太平橋改建工程各項未受補償費保管清冊」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欄位註記附表二所示文字,致原告等無法受領徵收補償費,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臺南市台19線太平橋改建工程各項未受補償費保管清冊」之「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欄位上如附表二之記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興辦台19線太平橋改建工程土地歸戶清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而陳林水錦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係被告等乙情,有陳林水錦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卷宗核閱,亦可認屬實。
是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陳林水錦與陳亮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輾轉由被告等繼承;
又系爭預告登記並未記載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於系爭預告登記時應即可行使,則自系爭預告登記之48年12月14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等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等所繼承之請求權於原告等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
從而,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限制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等繼承之請求權於原告等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後業已消滅,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失其依據,自應予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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