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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國保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50,9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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